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伍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塊(毛重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伍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塊(毛重玖點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驗後驗餘淨重為0.24公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