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型剪刀貳支、鐵條玖支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最後1 行之:「及大型剪刀、鐵條、手套等物」,補充為:「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的大型剪刀2 支、鐵條9 支、手套2 副等物」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