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犯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上述各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甫於94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86 號住處,徒手竊取丙○○女兒陳芝羽所有之黃金耳環一對(價值新台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約4 、5 分鐘,又無故進入乙○○位在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84 號住處,亦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零錢100 餘元。嗣甲○○即將該耳環以1000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並將連同竊得而來之零錢花用殆盡。嗣經丙○○提供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侵入住宅及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侵入住宅之翻拍照片6 幀及另照片8 幀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分別2 次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於94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