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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期間已於92年1 月9 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與莊孟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SFA ─776 號輕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229 之77號之無人所在之「建成企業社」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甲○○所有而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約500 公尺、電線約1000公尺(以上合計約值新臺幣9 萬元)及鋁製鐵管1 支,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追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8巷3 弄12號前而逮捕甲○○後,即報警偵辦,莊孟原則乘係逃逸。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警方至現場逮捕甲○○,並起出上開電纜線等物及扣得前開鐵剪1 支,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莊孟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受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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