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原名林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8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名林永貴)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約定以甲○○之名義擔任貸款之債務人,乙○○則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以登記甲○○名義車牌號碼為6H-8052 號自小客車1 輛,依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新安產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等約定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清償13,800元,並約定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存放處所為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87號住處,於貸款未全部清償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契約設定完畢上開車輛即由乙○○駕駛離開。新安產險公司則於94年3 月26日將前揭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而乙○○利用甲○○名義取得所貸金額後,僅繳納7 期本息,自94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意圖為自己及甲○○不法之利益,2 人共同於94年3 、4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黎村簡餐店,將前開車輛向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出質借款19萬元,並將19萬元全部交由乙○○使用,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國農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裕融公司逾放案件訪視紀錄表。
(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及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被告2 人既約定由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將登記被告甲○○名義之前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由被告乙○○使用,並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當舖,貸款及典當之金額均由被告乙○○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又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與無身分乙○○之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乙○○亦應以共犯論,是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為動產擔保債務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貸款金額為40萬元,均由被告乙○○使用,貸款後僅清償7 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