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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19 號),被告2 人自白犯罪,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8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甫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嗣於93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又於93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同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與他人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先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由甲○○騎乘車號IIP-55 5號之重型機車,丙○○則騎乘車號IHO-217 號之重型機車,並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剪1 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銜接新路橋至造橋之工地終點前1 公里處,欲竊取置於該工地之鋼筋,2 人於以鐵剪著手剪鋼筋,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該工地工人發現,甲○○、丙○○2 人始未得逞,甲○○並被工人合力逮獲,至丙○○則棄車逃逸,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 支。

⑵再與廖鴻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IIP-555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廖鴻麟,至洪水桔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7 鄰澎湖厝24之23號之「新吉發企業社」工廠內,由廖鴻麟(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水桔所有之白鐵門1 扇得手後,再共乘上開機車至蔡明昌所經營、位於同鎮○○里○○街869 號之「坤裕企業社」,以新臺幣990元之代價,出售予蔡明昌(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洪水桔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上開工地現場監工工程師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洪水桔訴由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乙○○、廖鴻麟、洪水桔、蔡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工地現場及鋼筋照片共8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㈥扣案鐵剪1支。

㈦「坤裕企業社」收貨單影本1紙。

㈧「新吉發企業社」現場照片影本4幀。

三、查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⑵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 正 德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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