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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33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數罪再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於92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陳文仕(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點唱機、喇叭等物品,均係他人失竊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 月及3 月間2 次,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9號之其經營之「享鑫發」商行及陳文仕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3鄰鳳形83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低價,向陳文仕購買點唱機、喇叭、擴大器等贓物。嗣於94年3 月25日18時15分許,在甲○○上述商行內,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述喇叭及點唱機等贓物。

二、證據名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陳文仕購買上開物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買來的物品是贓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犯行,應視其於購買當時是否知悉上述物品是否為贓物而定,而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仕先後於警詢及本署歷次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於購買前述物品時,確已知悉該等物品均為贓物等情甚詳,何況被告有贓物之前科,並經營「享鑫發」商行收購中古商品為職業,更應知道所收購物品須有來源證明。是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扣案之金賞點唱機1台、JBL音響喇叭2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甲○○前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數罪再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於92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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