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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拾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民國88年2 月24日及89年7 月7 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0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在案。惟其自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89年7 月6 日),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中旬起,迄同年4 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38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倒在玻璃頭內,在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經由吸食器過濾,由鼻子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25日12時40分許,因騎車號SFA-53 5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苗栗市○○里○○路96巷口,為警攔停,竟棄車逃逸,旋經警追逐200 公尺後,將其帶回棄車處,並依法搜索,當場於其所騎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獲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1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8公克)。

(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四)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尚未對社會產生直接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察追緝時之逃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18公克,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卷第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所有,持供本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被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雖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3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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