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鋼瓶貳支、含線切割槍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父子夥同林劍輝(檢察官併案本院另案審理中)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林劍輝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含乙炔鋼瓶2 支、含線切割槍1 組),於民國94年6 月12日8 時許,進入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28 號,無人管理且大門未鎖之中港紡織廠廠房,由林劍輝持乙炔切割器,切割竊取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國公司)所有之C型鋼4 支約100 公斤、鐵皮波浪板20片約500 公斤,約600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交由甲○○、乙○○搬運上三輪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當場經巡鑼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林劍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御國公司業務部主任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鋼瓶2支、含線切割槍1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乙炔切割器係鋼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乙○○持之侵入無人管理之廠房行竊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與林劍輝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係欲變現供作生活費、犯罪手段係攜帶乙炔切割器切割財物,再以三輪機車載運、所竊取財物為C 型鋼4 支、鐵皮波浪板20片,據被害人稱約價值3,000 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乙炔鋼瓶2 支、含線切割槍1組)據被告甲○○供稱為林劍輝所有,且供3 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雅 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