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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70年次役齡男子,於93年10月21日親自收受苗栗縣93年第A1957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明知其應於93年11月11日10時20分,至苗栗縣頭份鎮斗換坪營區大門前集合,前往後備902 旅報到,應徵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未報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93年第A195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三)後備902旅1957梯次未報到人員名冊。

(四)苗栗縣南庄鄉93年第A1957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安全、兵役管理、兵力動員所生之影響、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7月1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 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