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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1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迄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2 次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雖有上開前科紀錄及觀察、勒戒之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6 月7 日)5年內,先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7 時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以每星期1 次之頻率,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 鄰土牛69之1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上,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同年3 月初某日某時起迄同年4 月7 日7 時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每2 、3 日即施用1 次之頻率,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內注射於肌肉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 月6 日21 時20 分許,因其母李足金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至現場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房間床頭櫃扣得供施用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 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94年4 月7 日於偵查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自94年1 月初起,在其住處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自94年3 月初起,在其住處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影本1 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940075), 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4 月21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影本1 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C940075 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94年度安保管字第15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證明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 公克),經警依聯勤第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㈥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90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證明被告前曾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案件。

三、論罪理由:

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2 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㈢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開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3年4 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自94年3 月初某日某時起迄上開為警採尿時止之犯行,既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連續非法施用第1 、2 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及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第2 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吸食器、針筒等,既均經被告自白已於施用後丟棄,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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