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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吳國聖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88號、第2762號)後,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乙○○2 人為同胞兄弟。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 月2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8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68 號審理,並於94年7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4年8 月1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由丙○○、乙○○個人,或由丙○○、乙○○2 人共同,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甲○○、葉子賢等人之財物。

⒈丙○○於94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新興邨20號後方道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足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為NS─667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入該車,再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電源發動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電源後竊走該車供己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某處。復於同年月16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8 號工地號前,見停放該處丁○○所有,車牌號碼為LP—004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將車輛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該車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LP—004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葉子賢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2鄰八卦力57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其2 人共同以徒手之式,將放置門前之花梨木製原木椅5 張(價值約6 千元)搬上該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該處,然為葉子賢之母發現而報警,並由葉子賢與渠父駕車沿苗124 線公路往苗栗縣獅潭鄉方向追捕,但於5 至10分鐘之後,丙○○、乙○○業已離開葉子賢等人之視線,未被葉子賢等人逮獲。而葉子賢及渠父,即駕駛車輛,在附近之道路巡捕,迄至仙山農園前路口,再度發現丙○○與乙○○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並自後追緝,丙○○發覺後,命乙○○向後方之葉子賢等人陸續丟擲燈罩、螺絲(壁虎釘)、茶盤、毛巾等物,用以逃避追緝,幸因葉子賢等人閃躲得宜而未受傷,斯時,警方亦獲報而趕至加入追捕行列。迄於翌日即94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五文宮中興陸橋口處,因丙○○駕車不慎失控打滑,丙○○與乙○○遂棄車逃入五文宮旁之休耕農田中,隨後則為趕到之警員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⒉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296 號之住處,持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工具1 支(未扣案),撬開而損壞上址房屋大門之門鎖,於夜間侵入住宅。其先竊取屋內桌上戊○○所有汽車鑰匙1 串及手機1 支(所配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後,再以該汽車鑰匙,啟動竊取停放在屋前,戊○○所有車牌號碼LT─8002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數位相機2 台,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吳聲毓,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13號2 樓之租屋處,原將手機及相機放置該處地下室門旁準備伺機販售,於離開時未發現該贓物而作罷。嗣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根紹凱,途經苗栗縣南庄鄉○村○○街71號前,因發現後方有警車巡邏追趕,一時心慌超車逃逸時,先後與李日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J─6686號自用小客車,及邱國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12─MX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嗣為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被告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被告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2 部分之竊盜犯行,雖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辰股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審理中。茲因本件繫屬在先,且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2 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起訴時,就丙○○、乙○○竊取葉子賢上述財物後,逃離現場,並於被害人葉子賢及渠父駕車自後追捕時,在上述時、地,以燈罩、螺絲釘等物品,向被害人葉子賢所駕駛之車輛丟擲,因認其2 人涉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經查,刑法之準強盜罪,行為人必須犯竊盜或搶奪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方為構成準強盜罪。而「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此有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徵諸被害人葉子賢於本院之陳述(參本院審卷第67至71頁),可知是被害人葉子賢與渠父駕駛車輛,自後追緝被告丙○○、乙○○,於5 至10分鐘後,業已不見被告2 人之蹤跡,亦即被告2 人業已離開被害人葉子賢之視線。雖被害人葉子賢嗣後在仙山農園,再度發覺被告2 人,並自後追緝,被告2 人隨即向被害人葉子賢丟擲螺絲釘等上述物品,而施以強暴。但參酌最高法院之上述判例意旨,被告2 人於仙山農園附近道路,既脫離犯罪現場及被害人葉子賢之視線,則其等嗣後丟擲螺絲釘等行為,即非當場施強暴脅迫,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準強盜罪相繩。然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至為警於被害人甲○○失竊車輛扣案之手電筒1 支,被害人甲○○陳稱非渠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丙○○所有,並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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