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翔企業社即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1 月2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翔企業社即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因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F-963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臺13線竹圍段河床便道出入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警員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 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則以未行駛於道路,停在疏濬便道吃便當,認為警察不應加以開罰單,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4年1 月28日送達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7 鄰八寮灣34-10 號,並由異議人甲○○收受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收受,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四、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1 月29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大湖鄉之在途期間2 日後,應於94年2 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3 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 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溫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