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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受僱於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號3G─3437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 ○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同鎮苗140 線與玉山九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撞擊由蘇育成所駕駛正由玉山九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之車號2K─4197號自用小貨車,致蘇育成所駕小貨車掉落至路旁之水稻田中,而使蘇育成因車禍造成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併發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白犯罪,符合自首規定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呂景松及謝建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危害及犯罪後,係因賠償金額尚有爭議,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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