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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吳國聖

  • 被告
    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羅金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7 月8 日,以乙○○所經營之鉅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憲公司)名義,與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聯公司)訂立興建宿舍之工程合約書,並開具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二紙,計1000萬元以為履約保證金,約定上開履約保證金應於92年7 月11日兌現,2 人均知2 張支票未能於92年7 月11日兌現,且鉅憲公司之資金與2 人財力,並無法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而勢使前述契約遭撤銷,另永聯公司有要求不得轉包。竟仍於92年8 月8 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49號鴻天營造有限公司內,以鉅憲公司名義,佯稱已取得前開興建工程並欲下包承攬該工程為由,與鴻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天公司)訂立承攬上開興建宿舍之工程合約書,使鴻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陷於錯誤,交付支票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總共金額為35 0萬元之即期支票3 紙,以為履約保證金。而乙○○、羅金聲收取鴻天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後,上開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約定之興建宿舍契約,即因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而遭永聯公司撤銷。鴻天公司之負責人甲○支付25 0萬元後,遲遲無法開工發覺有異,速向乙○○取回350 萬元中之100 萬元之支票1 紙,惟其餘250 萬元已遭羅金聲領取花用無法索回,並向永聯公司查證後發現已撤銷契約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鴻天營造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跟永聯公司於92年7 月8 日簽約,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要在同年7 月11日兌現,7 月11日跳票,所以又開票去換回來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第25、123 頁),另參諸鉅憲公司與永聯公司訂契約之第五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為92年7 月15日(參見93年度發查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明知於開工期限前仍無法交付履約保證金,該契約即將遭解除,卻仍與告訴人鴻天公司之負責人甲○簽約,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總共金額為350 萬元之即期支票3 紙,核與甲○指訴遭被告以轉包工程為由,詐取履約保證金之情節相符,又證人林東龍證稱:永聯公司雖有與被告為負責人之鉅憲公司簽約,但因被告履約保證金支票跳票,依契約書規定根本未發包工程等語。而被告前後2 次支付永聯公司履約保證金1000萬、950 萬元之支票均退票,復有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 紙,附卷可稽。再者,告訴人甲○所交與被告之3 張支票,其中2 張支票計250 萬元業已由羅金聲持至銀行兌現,有甲○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參見93年度發查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27、28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附卷可資佐證(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第18、19頁),足認該 250 萬元已遭羅金聲挪為他用,並據被告供述明確,另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金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得金額全由羅金聲使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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