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94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3 月10日,以86年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106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88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3年3 月5 日前某日起,至93年4 月間某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8 號旁「水玲瓏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該名男子所提供之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財神」及「大舞台」各1 台(均未扣案),與乙○○(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述電子遊戲機,於啟動之後把玩,有押中則可得分,若賭客贏得分數,機台則以1 比5 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若未押中,所投入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而甲○○則與該名男子約定,所得之利益對半拆帳,以此方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甲○○於前述期間,見乙○○已無金錢把玩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且乙○○急欲金錢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之際,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3年3 月27日,在「水玲瓏檳榔攤」內,貸與乙○○1 萬元,約定償還日為93年4 月5 日,利息為1 千元,亦即以10日為1 期,利息1 千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0), 並要求乙○○簽發票號為NO330655號、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但乙○○屆期並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及利息,甲○○即於93年4 月5 日,至乙○○之工作地點,亦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華源造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催討債務。惟乙○○仍無力償還,甲○○則承前重利之犯意,接續與乙○○另行約定償還日期為94年4 月9 日,利息改為2 萬元,乙○○並當場簽發票號為NO330652、330653號,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與甲○○作為擔保。然乙○○屆期仍未能償還上述借款及利息,經甲○○推討,方由乙○○之妻鄧瑞賢代乙○○於93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華源公司後方停車場,償還甲○○前述借款及利息共3 萬元,由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2 萬元。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其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來我店裡,借我電話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借錢,他是翻閱報紙找到的,後來地下錢莊的人就找我,且到我店裡鬧,所以我才找告訴人。他不是欠我錢,是他跟業務的關係,到期後,他沒有還錢,人家找不到他,就到我檳榔攤鬧,我收了錢要交給業務」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有無跟被告借錢?)跟他借錢來玩電動。、、,地址忘了,是水玲瓏檳榔攤。、、」、「(問:以前警訊說他在工廠找你要錢,你沒錢,他叫你再簽本票?)是」、「(問:總共開幾張本票?)7 張」、「(問:後來有無再跟他借錢?)有。借1 萬同時簽1 萬元本票,時間忘記了,、、,一開始說10天內要還」、「(提示本票,藍色本票為何有2 張是3 月31日開的?)他叫我2 張寫日期一樣,、、」、「(問:在警訊時為何說3 月27日借時,有約定10天要還錢,利息1 千元?)本來是這要講」、「(問:剛剛為何說沒約定利息?)有約定,我說10天1 千元。我剛剛緊張,現在想起來」、「(問:在檳榔攤玩電玩?)有,玩水果台的,他那邊有3 、4 台,放在檳榔攤後面」、「(問:是否是住家?)是貨櫃屋,前面是檳榔攤,後面隔起來做電動?)」(以上參93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宗第26至28頁)、「(問:據被告稱你不是跟他借錢,只是在他的檳榔攤聯絡地下錢莊借錢,所以跟他無關,有何意見?)1 萬元部分是我向劉借的,另外2 萬5 千元部分是我向劉借電話跟新竹地下錢莊借的,後來錢都是拿給甲○○」、「(問:那個本票是何人叫你簽的?)1 萬元的本票是甲○○叫我簽的,、、」、「(問:你自己跟劉借的1 萬元,後來沒有還,又簽了各1 萬元本票兩張,有何意見?)、、,藍色的本票就是甲○○的」、「(問:你從何時就在甲○○檳榔攤賭檯子?)在借錢的那個月就開始,、、」、「(問:劉稱1 萬元是你跟地下錢莊借的,有何意見?)我確實是跟他拿的。確實是跟劉借的,這筆跟錢莊無關係,本票是他叫我簽的,總共前後3 張,兩張是利息」等語(以上參93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卷宗第36至3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目前於苗栗縣華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我於93年3 月27日下午18、19時許,也是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38 號旁之水玲瓏檳榔攤內,向甲○○借1 萬元並當場簽立1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330655號,本票兌現日是於同年4 月5 日兌現,利息1 千元。我沒有依本票兌現日兌現,結果甲○○又至我工作的地方找我很多次,叫我還錢,我說沒有錢又叫我簽了2 張1 萬元的本票,票號:330652、330653。還了3 萬。是我太太鄧瑞賢替我還的。我太太鄧瑞賢於93年4 月28日下午17時許前往我工作的地方後方停車場還甲○○錢的」等語「以上參同上偵卷第7 至12頁,茲因證人乙○○業已死亡,此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36頁)。而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自得將之採為本件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鄧瑞賢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你瞭解經過?)有人打電話給我,、、,隔不到1 個月,又有人又打電給我,說我老公又欠他錢,沒講多少錢。4 月28日前,被告才跟我講說我先生向他借1 萬元,有約定利息,現在到期了,總共要還3 萬,、、」、「(問:之後呢?)我約他4 月28日下午要還錢,我還3 萬,並請他簽收據。因為我打電玩輸了4 、5 萬元,不敢跟家人講,所以才會跟甲○○借錢」等語(以上參93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宗第28頁)。 (三)是由證人乙○○、鄧瑞賢之前述證詞,參諸卷附之本票3 張及收據1 張(參93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宗第20至21頁)所示,可知證人乙○○於前述期間,在被告甲○○所經營之「水玲瓏檳榔攤」,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已輸掉數萬元。而被告甲○○於93年3 月27日,貸與證人乙○○1 萬元,約定償還日為93年4 月5 日,利息1 千元,亦即10日為期,利息1 千元,證人乙○○並簽發票號為NO330655號、面額1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但證人乙○○屆期未償還,經被告甲○○催討後,復簽發票號為NO330652、330653號,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與甲○○作為擔保。被告甲○○數次向證人乙○○夫婦2 人催討前述債務及利息,嗣於93年4 月28日下午,證人鄧瑞賢代證人乙○○,將上述借款1 萬元,連同利息2 萬元,共3 萬元償還被告等情。 (四)雖被告甲○○以上述情詞置辯。但被告甲○○迄今未能舉出其所謂地下錢莊業者及業務人員之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考,則是否確有其事,實有可疑。再查,果若前述1 萬元,係地下錢莊業者貸與證人乙○○,被告甲○○為何一再向證人乙○○推討1 萬元債務及利息?復於證人乙○○未能在93年4 月5 日當日還款時,再命證人乙○○簽發上述票號為NO330652、330653號、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於93年4 月9 日,證人乙○○再度未能償還欠款及利息時,再三向證人乙○○夫婦2 人推討債務,並於證人鄧瑞賢交付3 萬元後,以其名義簽立前述收據。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甲○○將1 萬元貸與證人乙○○,並約定上述之利息,並於事後收受3 萬元,方合情理,其上述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被告甲○○坦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有重利犯行,顯為臨送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照片4 張(參93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宗第50至51頁)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紙(參94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宗第21頁)、本票3 紙及收據1 紙(參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水玲瓏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復趁乙○○急迫之際,貸與乙○○1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上述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重利罪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7年3 月10 日 ,以86年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106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88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復有賭博財物情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業已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並念其犯坦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但否認重利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