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