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86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示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74號世界檳榔攤前,因停車問題而與該檳榔攤之負責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甲○○即至附近之吉利小吃店飲酒,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上揭檳榔攤,欲尋找乙○○未果後,竟對乙○○之妻丙○○辱罵「幹你娘,去死好了」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甲○○方返回吉利小吃店繼續飲酒,又因丙○○隨甲○○至該小吃店與其理論,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恐嚇稱:要讓其在通霄不能生存、不能在通霄開店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乙○○接獲通知返回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2862號偵查卷第6 、40頁),且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打電話請其丈夫乙○○回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一點害怕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第3 頁),顯見告訴人已因此感到恐懼,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停車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事後被告對丙○○叫囂,丙○○打電話通知其回來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28 62 號偵查卷第30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1 紙、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言語恐嚇他人,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74號世界檳榔攤前,因停車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上揭檳榔攤尋找乙○○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檳榔攤之公開場所,對乙○○之妻丙○○辱罵「幹你娘、去死好了」等語。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被告找了近10名之年輕人至上開檳榔攤外叫囂,被告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該檳榔攤外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等語。復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被告進入檳榔攤要求乙○○出來不果後,因告訴人欲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各一拳,並將電話扯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面頰頸部挫傷之傷害,以及造成電話接頭之電話線斷裂之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及第357 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國 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