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亦在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16日起至92年7 月21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站內之公廁、同鎮後庄某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6 、7 次,嗣於92 年7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2年8 月7 日確認結果報告1 紙(偵卷第11頁)。
㈢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