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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0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亦在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16日起至92年7 月21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站內之公廁、同鎮後庄某加油站之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6 、7 次,嗣於92 年7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2年8 月7 日確認結果報告1 紙(偵卷第11頁)。

㈢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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