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 月27日,94年度苗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19 號、第266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 年 易字第652 號、92年訴字第64號、92年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確定。而上開3 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其獨自1 人,或與劉瀚璟(竊盜部分)、林子平(竊盜、搶奪部分)共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之財物、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辰○○等人之財物(其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號KK7 ─487 號機車後,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搶奪戊○○之皮包1 只)。 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一:於94年1 月1 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 鄰四份仔161 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得之工字鐵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⒉編號二:於94年2 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204 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得之木工角度切割器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⒊編號三部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94年5 月1 日20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接受詢問時,向警員坦承竊取丁○○之醬油膏等物品,始悉上情。 ⒋編號四至五、七至八、十:甲○○於94年9 月4 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4 鄰九車籠36號,因搶奪等案件為警逮捕。嗣於同年月13日,警員於臺灣苗栗看守所詢問時,其向警員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卯○○○等人所有之財物,始悉上情。 ⒌編號六:經警員循線追查後,於94年9 月27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接受警員訊問時,其向警員坦承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T8─163 號機車,始悉上情。 ⒍編號九、十一、十二:經警循線追查後,於94年9 月7 日14 時45 分許,其在臺灣苗栗看守所訊問接受警員詢時,其向警員坦承竊取KK7 ─487 號機車等車輛,始悉上情。㈠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一:於94年4 月4 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搶奪之黑色皮包1 個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⒉編號二:經警循線追查後,於94年9 月7 日14時45分許,其在臺灣苗栗看守所訊問接受警員詢時,其坦承與林子平(檢察官另行偵辦中)2 人,以竊得之車號KK7 ─48號機車,搶奪戊○○之皮包,始知上情。 ⒊編號三、四、五:經警循線追查後,於94年9 月7 日14時45 分 許,其在臺灣苗栗看守所訊問接受警員詢時,坦承搶奪壬○○、午○○等人之皮包、手提袋,始知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竊盜、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巳○○、丁○○、卯○○○、丑○○、呂才年、寅○○、辛○○、庚○○、己○○、癸○○、子○○、辰○○、戊○○、壬○○、午○○、未○○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曾新田、黃永村證述之情節相牟,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5張、照片65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7 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八、九、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其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十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其與劉瀚璟、林子平,就竊盜罪之部分(劉瀚璟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林子平為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一部分);其與林子平2 人,就搶奪罪部分(附表二編號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述所犯之多次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多次搶奪罪,各自時間緊接,各自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三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1 罪;搶奪部分則論以搶奪之1 罪),並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上述竊盜罪與搶奪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以竊得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的機車,搶奪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戊○○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竊盜行為係以平和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搶奪係以不法之腕力侵害他人的財產權,自應以搶奪之情節為重,而論以搶奪罪)。又上述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於93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前述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及上述搶奪犯行一併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而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復徵之其因竊盜、搶奪、贓物案件,甫於93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一再挑戰法律,可見其具有不畏國法嚴峻之心態,實不足取。復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斜口鉗、園藝剪、鑰匙、梅花扳手及鑰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 452 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本件被告甲○○,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貨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 附表一:竊盜罪部分 ┌──────────────────────────┐│本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號) │├─┬───┬───┬───┬──────┬─────┤│編│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時間 │ 地點 │ │ │ ││號│(民國)│ │ │ │ │├─┼───┼───┼───┼──────┼─────┤│ │94年1 │苗栗縣│乙○○│徒手將工字鐵│工字鐵1支 ││ │月1日 │後龍鎮│ │搬至所騎乘之│(約值1500 ││一│晚間8 │溪洲里│ │車號BJ3─279│元) ││ │時40分│7鄰四 │ │號重型機車之│ ││ │許 │份仔56│ │踏板上而竊取│ ││ │ │號前 │ │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9號) │├─┬───┬───┬───┬──────┬─────┤│ │94年2 │苗栗縣│巳○○│徒手將木工用│木工用角度││ │月19日│後龍鎮│ │角度切割器搬│切割器1台 ││ │12時45│大庄里│ │至所騎乘之車│(約值5500 ││二│45分許│成功路│ │號BJ3─279號│元) ││ │ │204號 │ │重型機車之踏│ ││ │ │ │ │板上而竊取 │ ││ │ │ │ │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62號) │├─┬───┬───┬───┬──────┬─────┤│ │94年5 │苗栗縣│丁○○│以自備之斜口│醬油膏3瓶 ││ │月1日 │後龍鎮│ │鉗1支,將該 │、飲料10瓶││ │上午10│東明里│ │鐵皮屋之外牆│、啤酒15瓶││三│時40分│10鄰下│ │鐵皮剪開後,│(共約值180││ │許 │浮尾13│ │入內竊取 │0元) ││ │ │5號「 │ │ │ ││ │ │林家牛│ │ │ ││ │ │肉麵」│ │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4號) │├─┬───┬───┬───┬──────┬─────┤│ │94年7 │苗栗縣│鄭汪梨│以自備之園藝│電線約40公││ │月初某│後龍鎮│子 │剪,將菜園內│尺 ││ │日 │埔頂里│ │所架設之電線│ ││四│ │15鄰厝│ │剪斷後竊取 │ ││ │ │勝路22│ │ │ ││ │ │5號旁 │ │ │ ││ │ │菜園 │ │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4號) │├─┬───┬───┬───┬──────┬─────┤│ │94年7 │苗栗縣│丑○○│以自備之園藝│電線約40公││ │月間某│後龍鎮│ │剪,將連接於│尺(約值15││ │日 │灣寶里│ │抽水馬達之電│00元) ││五│ │2鄰27-│ │線剪斷後竊取│ ││ │ │1號產 │ │ │ ││ │ │業道路│ │ │ ││ │ │旁 │ │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4號) │├─┬───┬───┬───┬──────┬─────┤│ │94年7 │苗栗縣│丙○○│由甲○○以自│車號LT8─1││ │月16日│後龍鎮│(呂萬│備機車鑰匙,│63號重型機││六│上午10│苗八線│霖所有│啟動機車之電│車1輛 ││ │時45分│外埔國│,平日│門,並由劉瀚│ ││ │許 │小旁外│供呂年│璟在一旁把風│ ││ │ │埔橋上│才使用│而共同竊取 │ ││ │ │ │) │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4號) │├─┬───┬───┬───┬──────┬─────┤│ │94年7 │苗栗市│寅○○│由林子平以自│車號SAY─0││七│月31日│苗栗火│ │備之鑰匙1支 │41號輕型機││ │22時40│車站前│ │,啟動機車之│車1輛(約 ││ │分許 │ │ │電門,並由何│值5千元) ││ │ │ │ │天送負責把風│ ││ │ │ │ │,而共同竊取│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4號) │├─┬───┬───┬───┬──────┬─────┤│ │94年8 │苗栗縣│辛○○│由林子平以自│車號IGY─2││ │月初某│後龍鎮│ │備之鑰匙1支 │62號重型機││八│日中午│頂東路│ │,啟動機車之│車1輛(約 ││ │某時許│27-13 │ │電門,並由何│值1萬元) ││ │ │號 │ │天送負責把風│ ││ │ │ │ │,而共同竊取│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0號) │├─┬───┬───┬───┬──────┬─────┤│ │94年8 │苗栗縣│庚○○│由林子平以自│車號KK7─4││ │月2日2│頭份鎮│使用(│備之鑰匙1支 │87號重型機││九│2時許 │信義路│洪銘祥│,啟動機車之│車1輛 ││ │ │105號 │所有)│電門,並由何│ ││ │ │為恭醫│ │天送負責把風│ ││ │ │院前 │ │,而共同竊取│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4號) │├─┬───┬───┬───┬──────┬─────┤│ │94年8 │苗栗縣│己○○│持石頭將柳素│皮包1個(內││ │月4日1│後龍鎮│ │晴所有之車號│有現金2380││ │5時10 │豐富里│ │1808─JA號自│0元、郵局 ││十│分許 │55號前│ │小客車之右前│提款卡2張 ││ │ │ │ │車窗敲破後入│、銀行信用││ │ │ │ │內竊取 │卡6張、健 ││ │ │ │ │ │保卡1張、 ││ │ │ │ │ │駕照1張、 ││ │ │ │ │ │身分證1張 ││ │ │ │ │ │、行動電話││ │ │ │ │ │1支)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3號) │├─┬───┬───┬───┬──────┬─────┤│ │94年8 │苗栗縣│癸○○│由林子平以自│車號BJ3─9││ │月8日1│苗栗市│ │備鑰匙1支, │15號重型機││十│3時許 │中華東│ │啟動機車之電│車1台 ││一│ │街430 │ │門,並由何天│ ││ │ │號前 │ │送負責把風,│ ││ │ │ │ │而共同竊取。│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23號) │├─┬───┬───┬───┬──────┬─────┤│十│94年8 │苗栗縣│子○○│獨自一人,以│車號PRV─8││二│月24日│竹南鎮│ │自備之梅花扳│13號自小客││ │22時許│竹南火│ │手將懸掛在機│車之車牌1 ││ │ │車站前│ │車上之車牌竊│個 ││ │ │ │ │取 │ │└─┴───┴───┴───┴──────┴─────┘附表二、搶奪罪部分 ┌──────────────────────────┐│本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號) │├─┬───┬───┬───┬──────┬─────┤│編│ 犯罪 │ 犯罪 │被害人│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時間 │ 地點 │ │ │ ││號│(民國)│ │ │ │ │├─┼───┼───┼───┼──────┼─────┤│ │94年4 │苗栗縣│辰○○│騎乘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 ││ │月4日 │竹南鎮│ │車號BJ3─279│個(內有記││一│14時50│國道3 │ │號重型機車,│事本1本、 ││ │分許 │號高速│ │趁被附載於車│文件夾1個 ││ │ │公路聯│ │號IHN─063號│、小皮包2 ││ │ │絡道天│ │重型機車後座│個) ││ │ │橋下 │ │之辰○○不注│ ││ │ │ │ │意之際,搶奪│ ││ │ │ │ │其以右手側背│ ││ │ │ │ │之黑色皮包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0號) │├─┬───┬───┬───┬──────┬─────┤│ │94年8 │新竹市│戊○○│由林子平騎乘│皮包1只( ││ │月3日 │中華路│ │車號KK7─487│內有駕照、││二│零時5 │4段470│ │5號機車搭載 │身分證、健││ │分許 │號旁 │ │甲○○,再由│保卡各1張 ││ │ │ │ │甲○○趁被害│及行動電話││ │ │ │ │人騎乘機車不│1支) ││ │ │ │ │注意時,將其│ ││ │ │ │ │背負在左肩之│ ││ │ │ │ │皮包搶走 │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3號) │├─┬───┬───┬───┬──────┬─────┤│ │94年8 │苗栗縣│壬○○│獨自一人騎乘│皮包1只( ││ │月24日│竹南鎮│ │車號BJ3─915│內有小皮夾││三│20時許│自由街│ │號機車,趁被│1個現金4千││ │ │與和平│ │害人站在路旁│元、小錢包││ │ │路口之│ │買水果不注意│1個、駕照2││ │ │某一水│ │時,將其夾在│張、身分證││ │ │果攤前│ │左手腋下之皮│1枚、健保 ││ │ │ │ │包搶走 │卡2張、行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金融卡4 ││ │ │ │ │ │張、會員卡││ │ │ │ │ │3張、手機 ││ │ │ │ │ │電池1個)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23號) │├─┬───┬───┬───┬──────┬─────┤│ │94年9 │苗栗縣│午○○│獨自一人騎乘│皮包1只( ││ │月2日 │頭份鎮│ │車號BJ3─915│內有名片夾││ │11時許│信東路│ │號機車,趁被│及皮夾各1 ││ │ │與文化│ │害人不注意,│個、保險卡││四│ │街口 │ │將其置放於機│2張、身分 ││ │ │ │ │車腳踏板上之│證2枚、駕 ││ │ │ │ │皮包搶走 │照1枚、業 ││ │ │ │ │ │務員登錄證││ │ │ │ │ │3張、筆記 ││ │ │ │ │ │本1本、保 ││ │ │ │ │ │險業務資料││ │ │ │ │ │乙批、計算││ │ │ │ │ │機及遙控器││ │ │ │ │ │各1個、3千││ │ │ │ │ │元之三商禮││ │ │ │ │ │券、現金20││ │ │ │ │ │0元) │├─┴───┴───┴───┴──────┴─────┤│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23號) │├─┬───┬───┬───┬──────┬─────┤│ │94年9 │苗栗縣│未○○│獨自一人騎乘│手提袋1只 ││ │月3日 │頭份鎮│ │車號BJ3─915│(內有行動││ │17時許│中華路│ │號機車,趁被│電話2支、 ││五│ │「吉寬│ │害人不注意,│現金2千元 ││ │ │汽車商│ │將其置放於機│、健保卡1 ││ │ │行」前│ │車腳踏板上之│張、書桌鑰││ │ │ │ │手提袋搶走 │匙3支、會 ││ │ │ │ │ │員卡6張、 ││ │ │ │ │ │口罩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