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壬○○ 己○○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己○○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及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己○○2 人係夫妻關係,己○○為獨資經營之星禹塑膠廠負責人,與壬○○均參與星禹塑膠廠之經營與運作。渠等前因積欠丁○○債務,經丁○○以其2 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93年度促字第23695 號支付命令,嗣於民國93年5 月21日,丁○○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壬○○、己○○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175號執行該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及執達員遂於93年6 月7 日,前往上開2 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26 號之廠房,將其內如附表即指封切結書所示查封物品清單(下稱查封物品清單)之物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壬○○保管。詎壬○○、己○○於實施查封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9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3之水龍頭塑膠產品12箱、編號20之塑膠製品100 箱予以隱匿處分,致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於93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查估作業時,未發現編號13、20之物品存放現場;又於94年4 月7 日前之某日,隱匿當初查封人員所查封之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5 、6 、7 、9 共計162 具之模具,而以較舊、較小之其他模具掉包,為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又於丁○○持上開執行名義追加執行時,於同年4 月19日,將其等所有之天車(即吊車)1 臺及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 、11、14之物品,連同星禹塑膠廠一併轉讓戊○○,於原址另成立磊固塑膠廠;嗣於94年5 月16日前之某日,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 之必詮耐衝擊聚乙烯20袋、編號11之塑膠粉粒60袋予以除去查封標示,於94年5 月16日本院實施第2 次查封時,始發現編號2 、11之物品上已無本院查封之封條,以上均足生損害丁○○之權益。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己○○對於積欠自訴人丁○○債務及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固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均辯稱:鑑價人員來工廠時,因為沒地方放,所以將物品寄放在別人的倉庫,不曉得鑑價要把東西搬回來;又廠內模具有5 、600 個,有些是別人的,當時只是移到旁邊,沒有處分;天車的部分,書記官沒有查封,因之前積欠戊○○債務,所以將天車連同工廠轉讓給他,是在94 年5月間拍賣後才轉讓的,沒有賣掉,且被告2 人並未除去查封標示,封條係自己掉落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壬○○、己○○ 2人因積欠自訴人債務,經自訴人以其2 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93年度促字第23695 號支付命令,於93年5 月21日,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壬○○、己○○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175號執行該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3年6 月7 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26 號之廠房,將其內如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壬○○保管等情,亦據被告2 人坦白承認,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517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關於被告2 人於93年11月1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第1 次派員前往鑑價時,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3之水龍頭塑膠產品12箱、編號20之塑膠製品100 箱予以隱匿,嗣並予以出售乙節,業經證人即上開鑑定委員會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上面的東西沒有在那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人丙○○證稱:「我有問過己○○,她說有些賣到大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證人即本院當時前往執行之書記官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的時候這些東西已經不在了。」、「我印象中是鑑定人來文中鑑定的時候東西有少,所以我們才去看,我們到的時候,債務人有帶我們去對面工廠找,但是找不到,後來我問他,他就說賣給別人了。」、「(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後,你有沒有將筆錄內容提示壬○○看並由其簽名確認?)有。」、「我印象中是東西不見了,我才會問你(指被告壬○○),我是問你賣多少錢,不是問你值多少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8日(93)鑑估宗字第1100 4號動產鑑定報告所附動產價值分析表上記載:「編號9 (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3)、編號16(即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0)未存放於現場。」等語(執行卷第195 頁),及本院94年1 月5 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壬○○稱塑膠製品100 箱已賣給光田實業公司共賣1 萬元。水龍頭塑膠製品12箱賣給光田實業公司2 、3 千元。」等語(執行卷第217 頁)在卷可稽。佐以本院執行處最後又未能就上開2 項物品予以執行拍賣,此觀本院94年4 月7 日拍賣動產筆錄暨所附接管切結書、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即明(見執行卷第252 、25 3頁),可見被告2 人確將上開2 項物品予以隱匿處分。參以被告2 人早已知悉鑑價日期,有本院送達回證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壬○○、己○○分別為五專機械科及高中商科畢業,業據其2 人供明在卷,渠等具有相當知識程度,對於物品擺放現場以供鑑定乙情豈會毫不知悉,是其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2 人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5 、6 、7 、9 之模具共計162 具予以隱匿掉包乙節,業經證人即本院執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看,拍賣當天所看到的情形與查封的情形是否一樣?)不一樣。」、「因為查封的時候我有去,現場堆放的模具有大有小,而查封的時候模具比較大的不見了,變成比較小比較舊的模具。」、「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有勘驗模具是否與當初查封的一樣,但債權人代理人認為不一樣,我們看過也的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8 、159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模具則是數量、規格不一樣還生鏽‧‧當時查封的時候,模具很漂亮、很大,拍賣的時候是生鏽。」、「(甚麼時候發現有用別的東西替換?)94年4 月7 日執行拍賣的時候」、「拿生鏽的來替換新的‧‧,之前是大的模具,後來變成小的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6 、287 頁),再參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現場所擺放之模具確實有生鏽之情形,與當初查封時模具之情形不同等情,有執行卷附照片原本及本院卷附模具照片原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置放模具之現場為室內密閉式空間,並非易受風吹日曬之處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本件所查封之模具不應如此容易受潮而至嚴重生鏽,況被告2 人又自承現場模具數量多達5 、6 百具且有第3 人所有者,則渠等以其他模具替換經查封之模具,並非不可能之事,故認被告2 人確有將本院執行人員所查封之模具予以隱匿掉包,應無疑義。 (四)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被告2 人將其所有之天車乙台連同星禹塑膠廠一併售予戊○○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二者互核相符,而依卷附讓渡證(見本院卷第216 頁)所載,讓渡期間係在94年4 月19日,參以本件自訴人於93年3 月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6 月7 日查封,本院於94年4 月7 日第1 次拍賣,債權未獲全部清償,自訴人於94年4 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於94年5 月16日復行前往查封,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執行卷宗可考,被告2 人所有之動產,為自訴人對之確定債權擔保範圍,渠等就所有之天車,即有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擅自處分,其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是其2 人所辯,顯係臨訟之詞,猶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2 人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 之必詮耐衝擊聚乙烯20袋、編號11之塑膠粉粒60袋予以除去查封標示乙節,業經證人即本院書記官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債務人所稱的上開查封物品封條均已不存在,當時壬○○跟你說這幾種查封物品的時候,你是否確實看過都沒有封條?)是,我還請債權人代理人拍照,債務人所指的物品都沒有封條在上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本院94年5 月16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82 頁背面),本院復於94年11月3 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11 之物品數量雖屬無誤,惟亦無發現本院之封條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甚且,本件存放物品之現場密閉,不易受風吹日曬乙節,已如前述,本院所實施之封條實難自行掉落,足見被告2 人辯稱並未除去查封之標示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2 人一再辯稱查封物品為他人所有,並未處分,亦未除去查封標示云云,惟經法院所查封之物品,即不得為任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2 人對此應已知悉,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且第3 人縱欲出面主張權利,亦應由真正權利人循法律途徑提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債務人不得擅自阻撓法院執行,被告2 人泛稱前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未有何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訴訟,且空言辯稱無任何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而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2 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2 人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壬○○和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先後多次處分、隱匿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損害債權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而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法益為國家之權利作用,兼及於對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故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無法條競合可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背查封效力及處分、隱匿財產之犯行,其等因致債權人受有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更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惡性非輕,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執行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將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4之物品擅自隱匿,且其上之封條未在其上,被告2 人顯有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第139 條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前開損害債權犯行,惟查:上開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4之物品仍存放現場經清點數量無誤,且本院實施查封之封條亦在現場等情,經本院於94年11月3 日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有現場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在卷可稽,是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隱匿及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1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6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