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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9弄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其於94年5 月4 日晚上6 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秋鳳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2 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車牌號碼QJ6-819 號輕型機車,由飲酒處沿苗栗縣竹南鎮○○路右轉龍山路3 段直駛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238 號前,自行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慈佑醫院抽血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8.6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4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輕型機車,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並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238 號前,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慈佑醫院抽血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8.6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44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 張、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慈佑醫院抽血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8.6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44毫克,,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0.2886%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程度及騎車跌倒受傷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騎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即再犯本件之罪、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的路段及時間、已肇事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黃 雅 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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