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2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4年9 月9 日止。其於94年7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阿三哥小吃店」內,與友人共3 人飲用啤酒3 、4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BT-0701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2 鄰獅潭15號住處,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北向南行經同市○○路72號之後方產業道路時,撞及停放在路旁、徐貴雲所有之車號MG-7382 號及MF-2208 之自用小貨車,造成上開2 輛自小貨車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等受損。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行經苗栗市○○路72號之後方產業道路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徐貴雲所有之車號MG-7382號及MF-2208之自用小貨車,造成上開2 輛自小貨車左後方葉子板、保險桿等受損。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徐貴雲於警詢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7 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1%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肇事撞及他車而觀,被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年齡、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之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父母均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偵查卷第40頁及本院卷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雅 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