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2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號CZ-949 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壹份及其上偽造之「何芳全」署押共參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文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刑確定)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購買取得因車禍嚴重毀損之CZ -9490號汽車之引擎號碼拓模1 張、車身號碼拓模1 張、車牌2 面(該車車主原為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引擎、車身號碼分別為4A31 -B-024733、00-00000,下稱甲車)後,於民國91年10月間,將上開資料寄給林文忠,由林文忠尋找同該車型、顏色之車為行竊下手之對象,而於91 年10 月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202 號前,竊取乙○○所管領使用車號S5-2 436號自用小貨車1 部(下稱乙車),得手後,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將竊得之乙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再重新鑄打為與上開甲車車身號碼相同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而完成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乙車車主乙○○及汽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林文忠旋將乙車改懸掛車號CZ-949 0號車牌,以茲掩人耳目,且為掩飾竊盜乙車之目的,甲○○與林文忠乃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忠於91年10月24日偽造CZ-949 0買賣契約書,而於代售人欄上偽簽「何芳全」署押1 枚,並於代售人欄及立合約人之賣主欄上蓋上指印共2 枚,預備供將來行使以作為出售時證明合法來源之用,而以此方法掩飾竊盜犯行,足生損害於何芳全之權益。林文忠再將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後之乙車擺放於不知情之張國輝所開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202 號「鴻輝汽車商行」內委託販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國輝及不特定之買受人。嗣為警於91年12月19日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有異,經電解還原車身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買賣合約書1 份。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94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㈡證人林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國輝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㈤車號S5-2436 號車身號碼遭變造之照片6幀。 ㈥車號CZ-949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920043019鑑驗書影本、91年11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91 年10 月24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書1份。 三、同案共犯林文忠於偽造之車號CZ-949 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簽訂契約日期:91年10月24日)之代售人欄上所偽簽「何芳全」署押1 枚,及於代售人欄及立合約人之賣主欄上蓋上指印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林文忠另於賣主欄上所書寫之何芳全3 字,僅代表賣主姓名,非表彰本人所親簽之意,核非署押,爰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惟被告所據以變造之乙車,屬乙○○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不符,此外,又非屬法律所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條、第219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