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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 被告
    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 人 之 代 表 人 陳少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95、94年度偵字第 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受僱於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擔任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51號對面工地之現場工作人員,其明知張雄華(檢察官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幼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未經許可在台灣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1,500 元之代價,自93年10月21日起,僱用2 人在上開工地內從事綑綁鋼筋之工作,迄同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為止。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徵信公司,並有於上開時地僱用被告張雄華、林幼平2 人從事上開工作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伊不知2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衡諸常情,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口音有異,生活習慣不同,被告甲○○應無未發覺張雄華、林幼平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理,此參照被告甲○○供稱工作前並有對之面試、3 人同時工作達18天、及平日以車載送被告張雄華、林幼平往返工作地、住處等情,更可佐證。 (二)證人張雄華、林幼平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林幼平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單、、筆記本一本。 (四)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3 項前段之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二)審酌被告甲○○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及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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