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3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數罪再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於92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陳文仕(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點唱機、喇叭等物品,均係他人失竊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 月及3 月間2 次,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9號之其經營之「享鑫發」商行及陳文仕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3鄰鳳形83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低價,向陳文仕購買點唱機、喇叭、擴大器等贓物。嗣於94年3 月25日18時15分許,在甲○○上述商行內,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述喇叭及點唱機等贓物。 二、證據名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陳文 仕購買上開物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贓物犯行 ,辯稱:不知買來的物品是贓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是 否涉有故買贓物犯行,應視其於購買當時是否知悉上述物 品是否為贓物而定,而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 仕先後於警詢及本署歷次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於購買 前述物品時,確已知悉該等物品均為贓物等情甚詳,何況 被告有贓物之前科,並經營「享鑫發」商行收購中古商品 為職業,更應知道所收購物品須有來源證明。是被告雖辯 稱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二)扣案之金賞點唱機1台、JBL音響喇叭2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 (二)被告甲○○前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數罪再聲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於92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