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13日經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 年內之93年11月19日23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3年11月20日8 時10分許,其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在苗栗市○○路晉昇行門口,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及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