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丁○○ 己○○ 乙○○ 丙○○(原名潘政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己○○、乙○○、丙○○共同以強押上車載往他處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丁○○、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於93年5 月4 日晚上9 時許,與甲○○、蕭志仲等人在臺中縣梧棲鎮星情寶貝KTV酒店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甲○○因翌日要上班欲先離開,詎戊○○竟要求甲○○留下,並進而持刀(未扣案)以刀背扺住甲○○之腰部,強迫甲○○不得離去,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行使權利,幸經蕭志仲從中勸解,甲○○始得離去。 二、後來甲○○因心有不甘,乃於同月5 日上午8 時許,夥同丁○○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溪出海口西濱工地(下稱西濱工地)找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不歡而散。甲○○、丁○○於是找己○○、乙○○、丙○○(原名潘政煌)等人,並透過己○○邀約戊○○於同日晚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路阿麗海產店談判。同日晚上6 時許,戊○○依約前往阿麗海產店,才入座,甲○○、丁○○、己○○、乙○○、丙○○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椅子、酒瓶、鋁棒、磚塊等物(均未扣案)毆打戊○○,戊○○不甘示弱亦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出手還擊,並造成甲○○背部及左手腕挫傷、丁○○雙前臂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嗣甲○○等五人復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二人強行將戊○○拉推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9D─9155號自小客車後座,並分坐戊○○左右押制戊○○,丁○○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再由潘政煌駕駛該車,將戊○○強押到上開西濱工地,與乘坐另一部自小客車到場之己○○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再由甲○○、丁○○、己○○前傷害犯意聯絡,共持木棒(未扣案)喝令戊○○跪下並繼續毆打戊○○,致戊○○受有臉部挫擦傷、撕裂傷、鼻拙傷併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楊人鶴報警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3.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證人蕭志仲於偵訊之陳述。 5.慈暉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二)被告甲○○、丁○○、己○○、乙○○、丙○○部分。1.被告甲○○自白傷害戊○○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 2.被告丁○○自白傷害戊○○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 3.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4.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5.告訴人戊○○之指訴。 6.共同被告王信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7.共同被告蘇茂宗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8.共同被告呂忠翰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9.證人即阿麗海產店老板陳鄭芳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楊人鶴於警詢中之陳述。 .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戊○○受傷情形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戊○○當場傷害甲○○、丁○○二人身體,侵害各別之一身專屬人格法益,非屬自然行為單數,不能認一行為,應認二行為,而該二行為觸犯同一傷害罪名,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甲○○、丁○○、己○○、乙○○、丙○○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五)被告甲○○、丁○○、己○○、乙○○、丙○○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六)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持刀強制甲○○留下喝酒,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甲○○、白光華所受傷害程度、自由受侵害程度、情節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甲○○、丁○○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事後尋仇,共同毆打及強押被害人戊○○上車,妨害他人自由、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戊○○所受傷害程度、自由受侵害程度、情節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見諒;被告己○○出面邀約被害人戊○○,被告乙○○、丙○○毆打及強押上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自由受侵害程度、情節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見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戊○○持以強制甲○○之刀;甲○○、丁○○、己○○、乙○○、丙○○5 人持以毆打戊○○之椅子、酒瓶、鋁棒、磚塊及木棒等物,均未扣案,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犯罪工具為被告等所有,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 304 條第1項 、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