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盛揚汽車保養廠換修工作清單上偽造之「蕭丰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偽造「蕭丰民」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係因將汽車送修後,無錢支付修理費用而冒其兄之名義在維修單上簽名,並交付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的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詐得之利益合計約新台幣8,600 元、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併參酌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 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盛揚汽車保養廠換修工作清單上偽造之「蕭丰民」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廖 溫 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