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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盛揚汽車保養廠換修工作清單上偽造之「蕭丰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偽造「蕭丰民」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係因將汽車送修後,無錢支付
    修理費用而冒其兄之名義在維修單上簽名,並交付已遭銀行
    拒絕往來之支票的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暨詐
    得之利益合計約新台幣8,600 元、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併參酌被告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
    期徒刑2 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7日偵
    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盛揚汽車保養廠換修工作清單上偽造之「蕭丰民」署押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溫 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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