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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壹佰壹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BURBERRY」、「CHANEL」、「Dior」、「FENDI」、「LV」、「PRADA」、「GUCCI」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並經英商布拜里公司(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得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零錢包、手提包、鎖匙包、髮束、面紙盒、筆記本、名片夾、耳環、項鍊、衣服及應屬本類之其他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在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於相同商品使用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揭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6號己營之「艾薇兒服飾店」,明知綽號「阿吉」所寄賣如附表所示顯比真品低價之各種皮夾、零錢包、手提包、鎖匙包、髮束、面紙盒、筆記本、名片夾、耳環、項鍊、衣服等商品,係仿造上開公司享有商標之商品,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之方式販賣牟利,致與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芬蒂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普瑞得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足以損害上開公司之利益。嗣同年3 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14 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麗玉、許小玲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周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單10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以上皆為影本)。

(四)鑑定證明書1紙、鑑定書1紙各1份。

(五)扣押物品清單3紙、查獲現現場暨扣案仿冒註冊商標商品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7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營利、目的、手段係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數量及價值、獲取利益每月約6至7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14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仿冒之商標圖樣│仿冒之物品名稱│數量│├───────┼───────┼──┤│ LV │皮夾 │11 │├───────┼───────┼──┤│ LV │零錢包 │12 │├───────┼───────┼──┤│ LV │手提包 │27 │├───────┼───────┼──┤│ LV │鎖匙包 │2 │├───────┼───────┼──┤│ LV │髮束 │1 │├───────┼───────┼──┤│ LV │面紙盒 │1 │├───────┼───────┼──┤│ LV │筆記本 │8 │├───────┼───────┼──┤│ LV │名片夾 │1 │├───────┼───────┼──┤│ FENDI │手提包 │1 │├───────┼───────┼──┤│ FENDI │髮束 │1 │├───────┼───────┼──┤│ PRADA │皮夾 │2 │├───────┼───────┼──┤│ BURBERRY │手提包 │12 │├───────┼───────┼──┤│ BURBERRY │皮夾1 │1 │├───────┼───────┼──┤│ CHANEL │手提包 │2 │├───────┼───────┼──┤│ CHANEL │皮夾 │2 │├───────┼───────┼──┤│ CHANEL │耳環 │1 │├───────┼───────┼──┤│ Dior │手提包 │6 │├───────┼───────┼──┤│ Dior │皮夾 │1 │├───────┼───────┼──┤│ Dior │髮束 │2 │├───────┼───────┼──┤│ Dior │項鍊 │1 │├───────┼───────┼──┤│ Dior │衣服 │5 │├───────┼───────┼──┤│ GUCCI │手提包 │10 │├───────┼───────┼──┤│ GUCCI │皮夾 │3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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