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壹佰壹拾肆件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BURBERRY」、「CHANEL」、「Dior」、「FENDI」、「LV」、「PRADA」、「GUCCI」之商標圖 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並經英商布拜里公司(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得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零錢包、手提包、鎖匙包、髮束、面紙盒、筆記本、名片夾、耳環、項鍊、衣服及應屬本類之其他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在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於相同商品使用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揭註冊商標。竟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 間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6號己營之「艾薇兒服飾店」,明知綽號「阿吉」所寄賣如附表所示顯比真品低價之各種皮夾、零錢包、手提包、鎖匙包、髮束、面紙盒、筆記本、名片夾、耳環、項鍊、衣服等商品,係仿造上開公司享有商標之商品,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之方式販賣牟利,致與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芬蒂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普瑞得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足以損害上開公司之利益。嗣同年3 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14 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麗玉、許小玲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周金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單10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紙(以上皆為影本)。 (四)鑑定證明書1紙、鑑定書1紙各1份。 (五)扣押物品清單3紙、查獲現現場暨扣案仿冒註冊商標商 品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7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 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2罪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六)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營利、目的、手段係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數量及價值、獲取利益每月約6至7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114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 ┌───────┬───────┬──┐ │仿冒之商標圖樣│仿冒之物品名稱│數量│ ├───────┼───────┼──┤ │ LV │皮夾 │11 │ ├───────┼───────┼──┤ │ LV │零錢包 │12 │ ├───────┼───────┼──┤ │ LV │手提包 │27 │ ├───────┼───────┼──┤ │ LV │鎖匙包 │2 │ ├───────┼───────┼──┤ │ LV │髮束 │1 │ ├───────┼───────┼──┤ │ LV │面紙盒 │1 │ ├───────┼───────┼──┤ │ LV │筆記本 │8 │ ├───────┼───────┼──┤ │ LV │名片夾 │1 │ ├───────┼───────┼──┤ │ FENDI │手提包 │1 │ ├───────┼───────┼──┤ │ FENDI │髮束 │1 │ ├───────┼───────┼──┤ │ PRADA │皮夾 │2 │ ├───────┼───────┼──┤ │ BURBERRY │手提包 │12 │ ├───────┼───────┼──┤ │ BURBERRY │皮夾1 │1 │ ├───────┼───────┼──┤ │ CHANEL │手提包 │2 │ ├───────┼───────┼──┤ │ CHANEL │皮夾 │2 │ ├───────┼───────┼──┤ │ CHANEL │耳環 │1 │ ├───────┼───────┼──┤ │ Dior │手提包 │6 │ ├───────┼───────┼──┤ │ Dior │皮夾 │1 │ ├───────┼───────┼──┤ │ Dior │髮束 │2 │ ├───────┼───────┼──┤ │ Dior │項鍊 │1 │ ├───────┼───────┼──┤ │ Dior │衣服 │5 │ ├───────┼───────┼──┤ │ GUCCI │手提包 │10 │ ├───────┼───────┼──┤ │ GUCCI │皮夾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