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即獨資商號「芙蓉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甲○○即芙蓉商行之名義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購買車牌號碼YR-5452 號(起訴書誤載為YR-5422 號)自小貨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10,00 0元,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7,791 元、分36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3號1 樓芙蓉商行之營業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又新安產險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有消費貸款合作專案契約書,該車之所有權業已歸屬裕融公司所有。然而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因缺錢使用,僅付款5 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 月1 日,將該標的物以6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涂明壽,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羅仕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馮文志、涂明壽於警詢中之之證述。
(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五)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七)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八)汽車委賣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缺錢使用,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賣於不知情之第3 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為自用小貨車、貸款金額為21萬元,貸款後僅清償5 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