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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姓名楊峰瑜)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0日執行期滿;又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然而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約0.8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該安非他命。嗣於94年8 月8 日晚上9 時16分許,甲○○駕駛車號896 -R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3 公里處(苗栗縣公館鄉轄區),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攔停盤查,甲○○打開皮夾欲取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以供警員核對身份時,當場為警員目視發現該皮夾內有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約0.8 公克),並進而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

(三)照片4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及扣押物品清單2 紙。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0日執行期滿;又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0.8 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劑初步檢驗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 組,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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