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姓名楊峰瑜)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0日執行期滿;又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然而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約0.8 公克)後,即非法持有該安非他命。嗣於94年8 月8 日晚上9 時16分許,甲○○駕駛車號896 -RF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3 公里處(苗栗縣公館鄉轄區),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攔停盤查,甲○○打開皮夾欲取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以供警員核對身份時,當場為警員目視發現該皮夾內有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重約0.8 公克),並進而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
(三)照片4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及扣押物品清單2 紙。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0日執行期滿;又於9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0.8 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劑初步檢驗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1 組,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