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與其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丙○○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480-6號燦坤電子賣場大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賣場內之玻璃櫃門鑰匙還在上面之際(起訴書誤載為破壞賣場內之玻璃櫃鑰匙孔),竊得范文典保管之筆記型電腦1 臺。
㈡於98年9月間某日夜間(98年9月6日下午後之某日),在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明知不詳男子販賣之單眼數位相機係屬贓物(該相機係甲○○於98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01號失竊),仍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低價8000元價格,向該不詳男子買受之。
㈢於98年9 月間某日夜間(98年9月6日下午後之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上某處,拾得乙○○所有之燦坤會員卡1張、家樂福好康卡1張、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上開物品係乙○○所有,於98年9月6日下午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28號遭竊後,乙○○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發現遭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98年9 月1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6號1樓新豐當鋪外,丙○○明知綽號「阿瑞」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之勞力士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錶係丁○○所有,於98年9 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4號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綽號「阿瑞」之委託,將綽號「阿瑞」所交付之上開勞力士手錶,以丙○○本人之名義,至陳俊吉經營之新豐當鋪,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以15萬5000元典當予不知情之陳俊吉,而牙保前揭贓物。
二、證據:
㈠證人范文典、乙○○、丁○○、陳俊吉、鄭弘明於警詢中之證言、新豐當鋪收當鋪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2卷,初版,第458頁)。故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普通竊盜之事實,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顯屬誤引起訴法條之情形,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與其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丙○○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7 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應無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考量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