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9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6號、 95年度偵字第2968、711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另陳稱其因家庭遭變,夫妻離異,有幼女待養,加以母親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一時糊塗犯下本案,請能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吳佩蓉診斷證明書、丙○○在職證明書、丙○○存摺影本等為證。然被告丙○○前科累累,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紀錄,其於94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後,於為本案行為之前,另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於本案之後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苟被告真能體認家庭經濟困難,並有幼女待養,母親需人照顧,何以仍一再耗費大量金錢(毒品量微價高)購買毒品施用,所述已難以遽信!況再稽其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查知被告與其妻係於94年11月1日離婚,其母係於94年9月間骨折,然被告卻在此之前另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陳稱因家庭遭變、經濟困難而犯本案,並不足採;其請求本院審酌其上開犯罪動機,而為較輕之量刑,自屬無從准許。
四、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曾因工作受傷致輕度肢障,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憑。其又陳稱因本案發生後,無法繼續經營車廠,家中經濟困難,又有妻及四名子女(分別為86、87、93、95年生)待養,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以原審雖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然其有輕度肢障,營生本較不易,若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所易科之罰金時,仍須入監服刑,將致子女失養、失教,恐非社會之福;而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