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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96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變賣換取金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53之3 號之「星際王網咖店」內,因見甲○○趴在電腦桌睡覺,且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3,000 元之BENQ 牌S660 型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置放在桌上,遂認為有機可趁,而以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將內含之上開SIM 卡丟棄路旁,再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142 號之正陽通訊行。嗣經警循監視錄影之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楊沐純警詢證述筆錄。

(四)翻拍之監視錄影照片及查獲贓物之照片共6張。

(五)正陽通訊行之商品買賣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變賣換取金錢、而在網路咖啡店,以徒手竊取竊取被害人置於桌上之手機,並變賣之,所得為現金700 元,及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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