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辰○○ 號7樓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86號、94年度偵字第44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94年度毒偵字114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偵字第3798號、94年度偵字第3056號、94年度偵字第878 號、94年度偵字第2673號、94年度偵字第19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㈠辛○○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1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94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辛○○部分 (一)竊盜及準強盜部分: 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於下列時地竊盜,並單獨為準強盜行為: 1、(93年度偵字第4386號) 辛○○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3分許,分騎2 台機車,並由辛○○攜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7 鄰22之9 號丁○○之正在興建住宅之工地,竊得鐵製鷹架踏板3 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 元),得手但尚未搬上機車前,正準備竊取其他踏板時,為丁○○發覺,辰○○及辛○○隨即騎機車離去,而未及將該踏板3 片帶走。辛○○騎乘車牌號碼ZZK-638 號機車離去之際,在該工地出口為丁○○所騎乘之機車所攔下,辛○○為脫免逮捕,除以機車衝撞丁○○外,竟持上揭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當場對丁○○之身體施以攻擊之強暴行為,造成丁○○受有右背部擦傷之傷害(未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辛○○見攻擊見效,隨即牽起機車騎乘逃逸。 2、(93年度偵字第4386號) 於93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辛○○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7 鄰22之9 號丁○○之正在興建住宅之工地,徒手竊取鐵製鷹架踏板11片(價值約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3、(94年度偵字第3798號) 辛○○與黃少強(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798號以為前案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 年11 月25日18時50分許,共同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66之 7號旁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L 型鋼筋約118 公斤,得手後載往同鎮○○街869 號,不知情之林志勳所營「坤裕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802 元後;又於同日19時20分許,辛○○再夥同黃少強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3 人,在上述地點,徒手竊得L 型鋼筋約16 2公斤後,載往前述回收廠變賣,得款1,101 元。嗣經警據報尋線查獲。 4、(94年度偵字第3056號) 94年2 月初某日10時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里○ 段17 巷26號旁由己○○所看管之土地廟內,徒手竊取該廟內供桌下兩側之鋁門4 片(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1222-HB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行經同鎮南海休息站前時,見有不知情經營收購廢鐵之小貨車,即將之出售變現250 元花用殆盡。嗣警方於調查其另涉之竊盜案時,主動供出上情。 5、(94年度偵字第878 號) 辛○○於94年3 月7 日14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 鄰青草5 之17號前沙灘,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竊取鄞甲○所有之塑膠筏上之白鐵片16片、白鐵長型螺絲71支(市面廢鐵價值約450 元),得手後正欲載往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竊盜所用之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號) 辛○○與胡雅茹、卓彥樺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222-HB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1 段131 巷10號前,由辛○○與卓彥樺下車,胡雅茹在車上把風,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管8 支(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載往苗栗縣竹南鎮○○路33號「榮揚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鄧森文,得款270 元朋分花用殆盡。 7、(94年度偵字第2673號) 辛○○與陳家棋、黃國生結夥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22-HB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流東公墓,由陳家棋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3 人共同進入公墓內,竊取寅○○、巳○○、壬○○、癸○○、庚○○及其餘不詳人士所有裝設於祖墳上之白鐵門共18扇,得手後載出變現花用。嗣為寅○○發現記下車號而報警查獲。 (二)毒品部分 辛○○於上開91年4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4年9 月18日8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運動公園、保安宮前、火車站廁所內、海口里保安林32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或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 1、(9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 93年10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涉嫌上揭準強盜案件,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君毅中學附近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94年2 月18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與公教 路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3、(9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94年3 月7 日14時3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4、(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94年4 月10日11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苗栗縣竹南鎮保安宮前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5、(9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94年7 月4 日10時許,因涉竊盜案,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毒品,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6、(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94年9月20日9 時3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32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辰○○部分 (一)竊盜部分 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於下列時地竊盜: 1、(93年度偵字第4386號) 辰○○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3分許,分騎2 台機車,並由辛○○攜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7 鄰22之9 號丁○○之正在興建住宅之工地,竊得鐵製鷹架踏板3 片,得手後但尚未搬上機車前,正準備竊取其他踏板時,為丁○○發覺,辰○○隨即騎機車離去,而未及將該踏板3 片帶走。 2、(94年度偵字第1939號) 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辰○○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為BG 2-475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小珍」,於93年11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 1鄰3 號門口,由「小珍」坐在車上把風,辰○○徒手著手竊取丑○○所有之鋁製紗門1 片(價值約1,000 元),但尚未至於實力控制下時,因思及天雨路滑,又怕機車不穩而作罷離去,未能得手。 3、(94年度偵字第444號) 94年1 月24日上午5 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為BG 2-475號)銀色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 ○ ○○ 路80巷31號,徒手(起訴書原記載持客觀尚可為兇 器之螺絲起子,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更正,見審卷第83頁)竊取子○○所有之鋁製大門1 片得手(價值約3,000 元);又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134 號,徒手(起訴書原記載持 同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6 月6 日審判期日更正,見審卷第83頁)竊取卯○○所有之鋁製大門2 片得手(價值約10,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869 號準備出售已拆解之鋁門時為警查獲。 (二)毒品部分 辰○○於上開93年1 月16日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起,至94年1 月21日12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路橋旁空屋內、同鎮竹興國民小學廁所內、同鎮某公園及加油站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或摻於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3或24日某時起,至94年1 月23日 8時許止,在同前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後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1、(94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 93年12月18日上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街慈佑醫院大門前查獲,經採集辰○○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94年度毒偵字14號) 93年12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同鎮○○里○○路與迎薰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9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94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同鎮○○里○○路○ 段 382 號對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4 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9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94年1 月24日14時3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竹南鎮○○街869 號坤裕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辛○○部分 (一)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及準強盜部分 1、被告辛○○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有到現場及事後遭被害人丁○○騎機車攔下,以及現場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並坦承偷鷹架踏板(偵卷第12頁、審卷第52頁)。 2、共同被告辰○○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有到案發現場,遭被害人騎機車攔下,以及有目睹有被告辛○○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有看到辛○○帶老虎鉗,且手上有拿東西打被害人之事實(偵卷第15、50頁、審卷第17頁)。 3、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2 人行竊過程,辛○○騎機車衝撞,丁○○將機車踹倒後,丁○○持鉗子攻擊右背後兩人扭打之事實(偵卷第17-18、39-40 ,審卷第85-95 頁)。 4、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稱:證明有目睹監視器所拍攝之扭打,搶走丁○○的棍子等畫面、被害人丁○○右背擦傷之事實(偵卷第46、47頁、審卷第134-139 頁)。 5、現場鷹架踏板3 片、鉗子及安全帽照片共9 張(偵卷第24至29頁)。 6、扣案之鉗子1支及安全帽1頂(審卷第70頁)。 (二)94年度偵字第3798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中及審理之自白(偵卷第14頁、審卷第152、236 頁)。 2、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頁)。 3、證人黃少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頁)。 4、證人林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0頁)。 5、目擊證人熊本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4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貨單影本3紙、估價單1紙(偵卷第 36-39頁 )。 7、錄影翻拍照片及起贓照片共8張(偵卷第42-45頁)。 (三)94年度偵字第3056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審卷 236頁)。 2、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頁)。 3、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1頁)。 (四)94年度偵字第878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26頁、審卷第236 頁)。 2、被害人鄞甲○於警詢中之證訴(偵卷第1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6頁)。 4、扣案之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偵卷第15頁,審卷第39頁)。 5、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共6張(偵卷第19-21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審理中之自白(審卷第236 頁)。 2、共犯卓彥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6-9頁)。 3、共犯胡雅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20-23頁)。 4、被害人丙○○之指訴(偵卷第4 頁)。 5、證人鄧森文之證述(偵卷第24、25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各1 紙(偵卷第28、27頁)。 7、鋼管8支照片2張(偵卷第26頁)。 (六)94年度偵字第2673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4-28 頁、審卷第236-237 頁)。 2、共犯陳家棋、黃國生之證述(偵卷第41-46 、32-37 頁)。 3、被害人寅○○、巳○○、壬○○、癸○○、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8-50 、51-53 、54-56 、57-59 、60-62 頁)。 4、自用小貨車及行竊現場照片共24張(第70-81頁)。 5、寅○○指認辛○○口卡片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偵卷第65、66頁)。 (七)9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8 頁、審卷第54 、240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健檢驗成績書1 紙(偵卷第11、12頁)。 (八)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9 頁、審卷第145-146、240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偵卷第13、15頁) (九)9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9 頁、審卷第145 、240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偵卷第14、16頁)。 (十)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38頁、審卷第144 、240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 年4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偵卷第15、 16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第9頁)。 (十一)9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1、12頁、審卷第240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 年7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偵卷第19、 20頁)。 (十二)94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8 、34頁、審卷第151 、240 頁)。 2、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照片1張(偵卷第17、24頁)。 貳、辰○○部分 (一)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審卷第238頁) 2、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2 頁、審卷第52頁) 3、被害人丁○○到庭證稱從監視器看到2人在翻鷹架,之後1人在拆,1 人站在旁邊(審卷第85-86頁)。 4、證人即看過監視器錄影帶的員警午○○到庭證稱看到被告2人在工地走動。 5、現場鷹架踏板3 片、鉗子及安全帽照片共9 張(偵卷第24-29頁)。 6、扣案之鉗子1支及安全帽1頂(審卷第70頁)。 (二)94年度偵字第1939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8 、9 頁、審 卷第238 頁)。 2、被害人丑○○之證述(偵卷第10頁)。 3、竊盜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3頁)。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偵卷第14頁)。 (三)94年度偵字第444號竊盜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25頁)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審卷第17、35頁)。 2、被害人子○○、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6、18頁) 。 3、竊盜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偵卷第21至23頁)。 4、贓物領據2紙(偵卷第17、20頁)。 (四)94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7 、8 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 (偵卷第10、11頁)。 (五)9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29 頁、審卷第18頁、第5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偵卷第17、36、44頁) 3、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偵卷 第32-33頁)。 4、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105 號鑑定通知書(審卷 第48頁)。 (六)9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0、23 頁、審卷第18、5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年1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28、29 頁) 3、查獲現場及海洛因照片共2 張(偵卷第19頁)。 4、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偵卷第26頁)。 5、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128 號鑑定通知書(審卷 第46頁)。 (七)9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毒品部分 1、被告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3、14頁、審 卷第 18、52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94年2 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偵卷第16 、17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含辯護意旨)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本院之判斷: (一)93年度偵字第4386號準強盜部分,被告辛○○否認施強暴涉犯準強盜罪,辯稱:未持鉗子打傷被害人丁○○,是在被丁○○撞到後鉗子才掉下去,被害人右背(肩)傷可能是兩人扭打時他自己跌倒造成的。但查:㈠共同被告辰○○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辛○○帶老虎鉗,且手上有拿東西打被害人(審卷第17頁)。㈡被害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辛○○騎機車衝撞過來,伊將機車踹倒以免辛○○逃跑,辛○○為脫免逮捕而持鉗子揮舞致其右背(肩)受傷,之後兩人發生扭打之事實(見審卷88-93 頁)。㈢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午○○於審理中證稱:目睹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播放畫面為,被害人丁○○到現場後擋在工地口揮舞棍子,和辛○○發生扭打,棍子被辛○○搶走後,辛○○即騎機車離開現場;雖無法從影帶中看到辛○○有無持鉗子,但丁○○當場有告訴他背(肩)傷是被辛○○拿鉗子所傷(審卷第135 頁)。㈣證人即當日隨丁○○趕到現場之鄰居戊○○於審理中證稱:當場聽到丁○○說辛○○手上有拿鉗子(審卷第224 頁)。 (二)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部分,被告辰○○辯稱當時僅是動手要搬取,只有抬高,因太重又放回,未及搬上車就被發現。但參諸:共同被告辛○○所供稱:他自己1 人搬起來放在旁邊,離機車還有3 公尺,還告訴辰○○:「我不要做了」(審卷第52頁);證人丁○○證稱:他們(指被告2 人)來之前已檢查過,地上沒有東西,是他們來了以後,地上才有那些東西,是從鷹架上拆下來的(審卷第90-91 頁),足見該3 片鷹架踏板,是先由被告辛○○搬運置放現場,已在共犯被告2 人實力支配下,基於共犯共同負責之法理,縱然辰○○個人尚未將之搬離,亦應共負竊盜既遂罪責。 (三)94年度偵字第1939號竊盜部分,併案意旨認為被告係竊盜得手後,載往同鎮○○街之「坤裕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300 元花用殆盡。但查被害人並未目睹被告辰○○行竊過程,僅是發現被告車上載有乙片鋁製紗門,再從卷內照片所示,被害人所稱之紗門,長度高過一般正常人(對照相片上之人),並有一定寬度,當時機車後座又載有「小珍」,如何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甚有可疑。而警詢筆錄所記載,於「坤裕資源回收廠」查獲被告辰○○竊盜紗門案,是否與照片上所示之紗門相同,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觀之警詢筆錄有關行竊過程之記載,警員是引用被害人之證述,而非由被告逐一說出(94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第10頁背面,13頁、第8 頁)。因此被告辰○○於審理中辯稱並未將之卸下載走,所賣給「坤裕資源回收廠」之紗門係拾獲(無法證明另犯侵占遺失物罪),並非竊取而來,尚非不能採信,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此部分應認僅構成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一)、(二)之辯解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辛○○與辰○○共同行竊;辛○○單獨準強盜使用之㈠鉗子1 支(93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辛○○單獨行竊使用之㈡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94年度偵字第878 號)。被告辛○○與共犯陳家棋共同行竊使用之㈢鐵鎚1 支(94年度偵字第2673號),經核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㈠㈡工具均經扣案可憑;㈢工具雖未扣案,但鐵鎚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為客觀周知之事實,且從其具有拆下鐵門之功能觀之,亦可認定,其均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二、(一)1 、93年度偵字第4386號準強盜部分,被告辛○○於遭丁○○以現行犯追捕之過程,為脫免其逮捕,持鉗子攻擊丁○○右背(肩)部,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2 、93年度偵字第4386號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3 、94年度偵字第3798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4 、94年度偵字第3056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5 、94年度偵字第878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之罪。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4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併案意旨誤引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7 、94年度偵字第267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併案意旨誤引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犯罪事實二、(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三、(一)1 、93年度偵字第4386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2、9 年度偵字第1939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併案意旨認係犯該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所誤(共犯「小珍」無法確定是否成年,基於罪疑唯輕之精神,僅能論以與一般成年人之共犯)。 3、94年度偵字第444 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犯罪事實三、(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一)1 (竊盜部分)、2 、3 、6 、7 部分,與被告辰○○、「阿源」、黃少強、某年籍不詳男子、胡雅茹、卓彥樺、黃家棋、黃國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竊盜,及(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部分則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施用毒品前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五)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三、(一)1 及2 部分,與被告辛○○、「小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既遂,及(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部分則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併案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竊盜、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被告辰○○有如犯罪事實欄併案部分所示竊盜、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部分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辛○○、辰○○2 人之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辛○○復為脫免逮捕,竟持鉗子攻擊被害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惡性非輕;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加以其犯後否認準強盜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辛○○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傷害,再考其2 人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部分, 2人均有如上所述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併參酌被告2 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鉗子至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其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編號二扣案之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 支,為其所有,並用以或預備竊盜之用,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878 號卷12頁、第26頁),是縱如被告辛○○告於審理時所稱,動手竊取時僅使用1 支活動扳手,其餘工具皆是在車上查獲,但既以該批工具作為竊盜使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四(同編號一之鉗子)雖非被告辰○○所有,但為竊盜共犯辛○○所有,已如上述,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被告辰○○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編號五至六為被告辰○○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海洛因為違禁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安全帽1 頂(9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內),為一般人騎車時依規定應戴用之物,尚難認為是被告辛○○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鐵鎚1 支(94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內)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扣案安非他命1 包(94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卷內)為第二級毒品,難認為該扣押物品與本案被告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有所關連,參考最高法院93 年 台上字第32 63 號裁判意旨,自不得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中予以沒收。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義務沒收規定,不宜從形式上解讀,以為凡卷內之該等扣押物品,均應予以沒收,而不考慮沒收本為從刑之一,原則上仍應與施用毒品罪之主刑,有主從關係或有最高法院上揭裁判意旨所示之相當關連性,始得沒收(除非是違禁物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本案因乏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條299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李 太 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一:鉗子1支。 編號二:油壓剪、榔頭、扳手、起子各1 支及活動扳手2支。 編號三:注射針筒2 支。 編號四:鉗子1支。 編號五:海洛因2 包,分別為含袋重0.2 公克(經鑑驗結果 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含袋重0.4 公克(經鑑驗結果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編號六:注射針筒1 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