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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興浪蔡志宏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即范肇毓)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棍、棒共參枝均沒收。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棍、棒共參枝均沒收。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棍、棒共參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棒共參枝及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均沒收。

事實

一、辛○○有竊盜、毒品前科犯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壬○○有妨害自由、盜匪等前科犯行,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丁○○先前受雇於戊○○經營之苗栗縣通霄鎮○○路163 巷8 號「佳展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訊行」)時,積欠戊○○帳款未清即擅行離職。茲因戊○○於91年11月24日下午,與妻子乙○○(原名呂淑瓊)前往新竹市○○路南寮漁港附近,發現丁○○亦在該地,遂於會合同為丁○○曾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庚○○後,要求丁○○駕駛車號LF─564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一同於同日下午約6 時許返回通訊行協商如何解決債務。甲○○因有手機在通訊行送修,得知此事,亦邀集辛○○及壬○○於當日20時許,一同到通訊行「關心」此事。迄21時許,因見丁○○沒有還款誠意,戊○○、辛○○及壬○○3 人於酒後為逼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辛○○徒手或持木棒、警棍等物輪流毆打丁○○,壬○○亦參與徒手毆打丁○○,致丁○○迫於無奈,先後以2 通電話給其叔叔林憲文借錢及請求到場幫忙處理,均遭拒絕,范、陳及曾三人遂繼續輪流毆打丁○○,致造成其胸、腿、手肘等部位均呈瘀血之輕傷害。迄至翌日(25日)凌晨零時許,辛○○、戊○○2 人因見仍無結果,遂違反丁○○之意願,由辛○○強行將丁○○拖上壬○○所有之7 P─4826號自用小客車,由戊○○隨行,將丁○○帶往附近之北勢窩山區僻靜之處,由2 人輪流持木棒及壬○○車上取出之鋁棒(鋁棒未扣案),重擊丁○○之頭部及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造成極重度肢障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迄至凌晨一時許始罷手而將丁○○載返通訊行,並將已傷重倒地之丁○○置於騎樓下方後,經乙○○連絡救護車將丁○○送醫。戊○○見丁○○傷重,遂將LF─5646號自用小客車開至通霄鎮○○道環保檢驗廠棄置,以掩飾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壬○○另於88年12月底起,在苗栗縣苑裡鎮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據報於9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 鄰新復129 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槍彈,始揭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供認不諱。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有在通訊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辛○○要帶被害人上山時,伊是因為怕出事而去阻止,在北勢窩山區亦只有辛○○一個人持棍棒毆打林佾庭,伊並未出手,故只應對普通傷害負責,無庸對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亦並未妨害自由云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坦承確有上開犯行不諱,參見94年9 月27日審理筆錄第32頁)。壬○○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上山,是辛○○、戊○○2 人將林佾庭帶上山去毆打,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另並矢口否認有傷害林佾庭之犯行,辯稱:在通訊行內亦只有「輕拍」被害人胸部2 下,並未傷害被害人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公訴人所舉之證明方法,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辛○○、戊○○2 人於審判中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壬○○就同案被告辛○○、戊○○2 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證人己○○、乙○○、庚○○、甲○○、丙○○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雖均主張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於審理期間,並未就上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因各該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⑵至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是否確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法自應就陳述前後階段之整體內容及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以本件而言,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詢問,以時間而言,均較嗣後審理中詰問之時,較事件發生之時間尤近,各陳述人之記憶既新且較清晰,是其內容顯與事實較相近而符合真實;且為警詢之際,被告等人並未同時在場,陳述人均係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紀錄亦甚為完整,前後亦無不相連貫之情形。相較於事後之審理中,因本件之陳述人分別與被告間或有共犯關係,或有親屬、僱傭::等關係,反因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其證詞反有失真之情形;尤以本件事後因被害人之傷勢已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為警訊當時所不及知之事項,且關係到各被告間責任之分野,從而各同案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因基於不同之立場與理由,難免受有主觀因素甚或外力之干擾,致有故意迴避對某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以為陳述之動機,從而警訊中之證述,較諸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就其有出入之部分,反以警訊中之證言可信度較高,因認本件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警詢中之證言,因認為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心證:

(一)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3 人於91年11月24日晚間21時起迄同日零時許止,均有傷害丁○○之犯行:

①被告戊○○於警詢筆錄中,供承:有用右腳踢被害人丁○○1 下,丁○○亦同遭壬○○及辛○○毆打。事後係伊將丁○○之LF─5646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通霄外環道之環保檢驗廠棄置等情。於偵訊筆錄中供述:辛○○及壬○○與甲○○同來通訊行,伊、辛○○及壬○○都有喝酒,伊有用腳踹丁○○肚子及腳,鋁棒是辛○○拿進來的,辛○○亦有打丁○○的肚子、頭、手等語。

②嗣於審理中,被告戊○○供認:我們3 個人輪流打他。我用腳、用手打他。壬○○有用手打他,還說「怎麼沒有流血,如果沒有流血就不好玩了」等語。

⑶被告辛○○於警詢筆錄中供承:當晚由伊、戊○○及壬○○3 人分別以手、腳捶擊丁○○。伊係拿較短的棒球桿,亦有從壬○○車上拿出鋁棒毆打丁○○,而戊○○也有持鋁棒及木棒毆打丁○○;壬○○也有動手等情。

④嗣於審理中,被告辛○○又供承:在通訊行時,被害人跟老闆談得不是很愉快,我們認為被害人把人家的東西搬走還這麼說,當場就有徒手打他。後來通訊行的老闆(即戊○○)有些失控,短的警棍及木棒是戊○○自己從家裡拿出來的,他就拿那個打丁○○。被告壬○○亦有一同毆打被害人丁○○,壬○○是用拳頭捶被害人背部、胸部,不是一直打,就是捶幾下而已。壬○○是徒手,沒有拿棍棒等語。

⑤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當晚確實有用手掌打丁○○胸部2 下。警方查扣之棒球桿及警棍是戊○○的,在佳展公司動手打丁○○的有伊、戊○○及辛○○3 人等語。嗣於審理中亦供承:確有捶被害人的胸部,因為認為被害人很惡質。在毆打被害人時,亦曾用台語說:「如果沒有流血,你就不會怕」等語(94年9 月27日審理筆錄第27 頁)。

⑥證人即佳展公司員工己○○於警詢中供稱:當晚22時10分至翌日凌晨1 時15分許,有到佳展公司加班,見到壬○○及辛○○不時徒手毆打丁○○,戊○○有用腳踢丁○○,後來辛○○有用警方查扣未纏膠帶那支球棒打丁○○等情。

⑦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當晚約10時許到佳展公司,看見丁○○鼻青臉腫但神智還清楚,接著看到壬○○、辛○○對丁○○拳打腳踢,用手及棍子打他的肚子及臉,戊○○也有動手,是拿塑膠椅丟他並用腳踹他的背及徒手打他的肚子,當時被告3 人都有喝酒等語。嗣於審理中又供稱:丁○○跟陳先生、范先生出去的時候,身體狀況因為之前就已經被打,雖然是走出去,但是有點被半拖拉的樣子。因為丁○○一直打電話借不到錢,所以才被辛○○拖出去。是丁○○不願上車,才被拖出去。辛○○有用兇器打被害人,壬○○也有打丁○○1 、2 下。壬○○偶爾會站起來走一走,跟丁○○講幾句話,好像沒事的樣子。但在不注意的情況下就突然打丁○○,打的動作是講一講就突然揮拳,用這樣的方式打了好幾下。戊○○也有打或踹被害人。整個過程中,辛○○打得最凶,壬○○其次等語。

⑧證人即被告戊○○之妻乙○○警詢證稱:當晚20時許,辛○○及壬○○到佳展公司,於21時許,辛○○及壬○○用手、腳踢打丁○○,並要丁○○向親友借錢還款,但沒人願意出面,此時辛○○就打得更凶,並從車上拿出鋁棒猛打丁○○等情。

⑨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又證稱:看到壬○○及辛○○對丁○○拳打腳踢,用手及棍子打他的肚子及臉,戊○○也有動手,被告3 人都有喝酒等情。審理中則證稱:在通訊行時,辛○○打比較多,壬○○稍微有打幾下。戊○○亦有踹被害人幾下。辛○○還有拉丁○○到門口招牌下的騎樓附近打,幾乎都是辛○○在打,辛○○還有拉丁○○向伊道歉。在樓上洗澡時,伊亦曾聽到毆打及慘叫的聲音等語。

⑩證人庚○○之警詢、偵查筆錄:於當晚8 時許,在佳展公司有看見辛○○及壬○○用手打丁○○。審理中又供稱:丁○○有欠伊修車廠的錢,所以范老闆打電話給伊,之後就和丁○○同車去通霄的通訊行。當時車上有丁○○和伊2 人,由丁○○自己開車。范老闆並沒有押丁○○到通訊行,只是要伊搭丁○○的車下苗栗。至於辛○○、壬○○2 個人,確都有動手打丁○○等語。

⑪證人甲○○之審理筆錄:有見到戊○○打被害人嘴巴等語。

⑫丁○○受傷後之照片5 張:證明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重傷害外,並受有胸、腿、手肘等部位均呈瘀血之輕傷害情形。

⑬棍棒照片4張:扣案棍棒之照片。

⑭扣案之木質警棍1 支、木質棒球棍2 支:證明被告等人毆打丁○○使用之工具。

㈡綜合上述,被告3 人均有傷害犯行無疑,且被告戊○○、辛○○2 人尚分別持有木棒、警棍行之。被告壬○○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於行凶當時亦持有兇器毆打被害人,但確曾徒手傷害被害人,亦確屬事實。其中被告戊○○、辛○○2 人因就上開犯行已供認不諱,堪證與事實相符外,被告壬○○雖否認犯行,且供稱:只有「推」被害人胸部2 下云云,因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顯然未符,並無足採。

㈢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致重傷罪嫌,惟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就其妨害自由致重傷之起、止時點並未具體說明。然被害人既已致植物人之狀態,對當日之情狀顯然無從陳述,而依據同案被告與證人等之上開陳述及其他客觀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自新竹返回通訊行與在通訊行期間,顯然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從而起訴書所載有關「91年11月24日晚間21時起迄同日零時許止」之妨害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上開時段之外之妨害自由犯行,另於下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係以加重結果犯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期間之被告行為無罪之諭知。

(二)「妨害自由」與「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部分:

㈠被害人丁○○係因本件犯行致重傷,且已呈植物人之狀態,難有回復健康之可能,業據被告之父丙○○到庭陳述明確,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審理卷第123 頁背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年7 月14日為恭醫字第0940000660號函附之「病歷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是本件確已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業臻明確。

㈡被告戊○○、辛○○2 人均有妨害自由犯行,並應就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①被告戊○○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中供認:25日凌晨零時30分至1 時許,由辛○○駕車,並將丁○○拖上車,伊隨同將丁○○帶至通霄北市窩山區,由辛○○從車上拿出鋁棒毆打丁○○,而警方查扣之警棍及球棒其中1 支均為伊所有,該鋁棒則未扣案等情。

②被告戊○○之偵訊筆錄:辛○○開車載丁○○到北勢窩山區,伊怕出事有跟著去,到山上後辛○○又用鋁棒打丁○○,打完後又開車載他回來將丁○○拉下車放在伊住處旁馬路中間,辛○○還叫伊將丁○○的車子開至別處放等情。

③被告辛○○警詢中供稱:是戊○○叫伊開車載丁○○出去,到達1 處暗處停車,繼續毆打丁○○,打完後就開車將丁○○載回戊○○店門口,那時丁○○已無法下車等情。嗣於審理中又供稱:是戊○○很憤慨,要載他上山嚇嚇他。到了山上,手煞車都還沒有拉好,戊○○就把丁○○拉下車,持車上的鋁棒毆打被害人,打一打,被害人就好像撞到,倒在路旁,當地很黑。後來就把被害人抬上車載回通訊行。被害人上車時,身體狀況還好,載他回來時,被害人是暈倒的。在山上毆打被害人時,好像有撞到什麼,被害人一直說暈暈得,車子開回來時,就已經沒有辦法下車了。在山上時,被害人身體就軟軟的,會傷得這麼嚴重,可能是敲到頭的緣故。

④被告壬○○之警詢筆錄:供述當晚辛○○駕駛其所有之7P─4826號車載戊○○及丁○○離開佳展公司,約於凌晨1 時許回來,就看到丁○○昏倒在車旁等情。

⑤證人己○○警詢筆錄:當晚約10時許到佳展公司,於12時許離開公司,當時丁○○意識還很清楚,後來是辛○○將丁○○拖上車帶走,戊○○也有跟著去,壬○○沒有跟去等情。

⑥證人乙○○審理中供稱:大概1 點半到2 點左右,看到丁○○躺在門外通訊行外的馬路上。救護車來之前,辛○○跟壬○○還在,救護車來時,他們就走了等語。

⑦證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當晚有聽辛○○說他與戊○○開車載丁○○到山上用棍子打丁○○。嗣於審理中供稱:再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躺在那邊時,旁邊都沒有人。幫忙把人抬上救護車時,辛○○及壬○○都還在店裡面等語。

⑧丁○○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造成極重度肢障呈植物人狀態重傷害之事實。

⑨證人即丁○○之父丙○○之警詢、審理筆錄:證述丁○○被打後傷勢嚴重,已致植物人之情形。

⑩綜合上開供、證述,被告戊○○、辛○○2 人確有共同將被害人丁○○強行帶上車,前往通霄北市窩山區毆打之事實。而被害人丁○○縱因積欠債務而自願前往夙昔工作之處所(即戊○○所有之通訊行),然絕無同意於被毆打後尚自願上車前往山區之可能,此參諸證人均供稱,當時被害人係被強行拖上車等語即明,從而彼2 人就此部分顯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而被害人當時尚能勉強行走,神智又還清楚,堪證當時被害人亦尚未致嗣後之重傷幾近植物人之結果,亦屬明確。稽諸被告戊○○、辛○○2 人供稱,被害人係於返回時已呈昏迷之狀態而將其棄置於門前騎樓下,且於山上即曾「好像敲到頭部」「好像撞到頭部」「身體變得軟軟的」「回來時即不能再自行下車」等語,益證本件被害人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在通霄北勢窩山區毆打時所造成。被告戊○○、辛○○2 人雖就究竟是誰毆打造成此結果而互相推諉,然衡諸當時只有彼2 人在場,且前於通訊行中2 人已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有採取更強勢、凌厲之傷害行為之動機,又何有再將被害人拖往山區毆打之必要?是證該2 人確有於山區對被害人採取較通訊行時更加狠毒之虐打手段,從而致被害人昏迷、重傷之結果。又被告戊○○、辛○○2 人之目的既只係在催討債務,與被害人間其他並無深仇大恨,事後又將被害人帶回山下,是被告戊○○、辛○○2 人於下手之際,應無殺人或故意致被害人重傷呈植物人狀態之犯意,亦應可採信。惟被害人可能因遭受頭部之重擊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顯然亦應可為被告2 人所預見且非不能預防,然仍下手甚重,且直接持用兇器毆打至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是被告戊○○、辛○○2 人,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壬○○並未參與本部分之犯行,對重傷害之結果亦無從預見,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與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均屬被告壬○○犯意過剩之範圍,無庸負責:按被告壬○○並未與被告戊○○、辛○○2 人前往通霄北勢窩山區,業經查明屬實,即難謂與上開犯行,有何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對被告戊○○、辛○○2 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所授意,或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壬○○雖就傷害罪部分固無從免責,然有關妨害自由與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屬被告壬○○傷害犯意之過剩範圍,尚無從遽課以該部分之刑責。公訴人認為被告壬○○與被告戊○○、辛○○等人,均應就被害人之妨害自由致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係以牽連犯之關係起訴,爰不就被告壬○○本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起訴書所論罪名,係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然查,所謂「妨害自由致重傷」,係以該重傷害之結果,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應就該罪名負責。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實係因被告戊○○、辛○○2 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與彼2 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行為,僅有牽連犯之關係,並無加重結果關係,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就「傷害致重傷」與「妨害自由致重傷」2 罪間,依牽連關係從1 重處斷,於法條、罪名之關係亦有未洽,爰逕予變更法條(即由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為同條第1 項),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就持有扣案之槍、彈犯行,均供認不諱,復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顆,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未具殺傷力等情(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二第4 行),亦有該局93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3401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 重依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施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改列於同條例第8 條4 項,且刑責予以加重,惟被告壬○○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本屬行為之繼續,其查獲之時又係於該條例修正前所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附此敘明)。右開持有手槍、子彈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依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渠等3 人間,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被告戊○○與辛○○2 人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雖參與共同傷害犯行,然對重傷之加重結果行為並未參與,亦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犯意過剩,對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尚無庸負責。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重傷」,且應就「傷害致重傷」與「妨害自由致重傷」2 罪間,依牽連關係從1 重處斷,均有未洽,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各該被告於該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已如前述)。又被告辛○○、壬○○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辛○○於本件行為,與被害人本無仇怨,竟遽下重手,足證本性凶殘,惡性甚重;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分別有應加重與減輕之量刑理由;被告戊○○原無犯罪前科,與被害人間又本有僱傭關係,其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屢行侵占其財物,致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故本件雖可謂事出有因,即被害人本身亦不無責任;惟查彼2 人間之債務關係只不過區區12萬餘元,竟即遽予毆打被害人致重傷,且達植物人之狀態,就被害人之年齡僅不過20餘歲,其一生即就此斷送,全無復原之餘地,此種嚴重之傷害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重大傷害,對被害人之家屬亦形成鉅大之身、心負擔;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壬○○等人迄審判時止,均未對被害人有任何之補償,對被害人已致植物人之結果甚至未加聞問,其惡性顯無可逭,況本件之傷害事件本即因戊○○之催討債務,始導致被告辛○○、壬○○2 人牽連其中,堪謂始作俑者,犯罪後又推諉卸責,直至審理終結前因事證明確,始俯首坦承犯行,尤難有寬諒之餘地。被告壬○○雖未參與嗣後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犯行,然依其前科紀錄,本即素行不端,於為本件行為時,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僅為替戊○○催討債務,即參與毆打被害人,且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對傷害罪部分仍狡飾卸責,浪費訴訟資源,惡性亦深,不容輕縱。至於其所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亦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有重大影響,惟於偵查、審理中對該部分之犯行,亦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末查,扣案之棍、棒共3 支,均屬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壬○○所有之鋁棒1 支,雖亦曾供犯罪使用,然並未扣案,亦不能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土造子彈8 顆,除其中1 顆子彈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特性外,其餘2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另5 顆未經試射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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