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弄13號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第六行關於「零點公克」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零點貳公克」;主文欄內第三行至第四行、第八行關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及」之記載,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應適用法條第六行關於「、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第六行關於「零點公克」,第三行至第四行、第八行關於「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及」,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應適用法條第六行關於「、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有更正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