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巷7號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甲○○、戊○○,及丑○○、辛○○、子○○、己○○、壬○○(丑○○等5 人,均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審結在案)等8 人,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支,於93年10月14日晚上8 時50許,一同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 鄰士林壩下方2 百公尺堤防旁,由苗栗縣政府所設置打撈72水災國有漂流木之臨時堆放處(非屬森林法之林地範圍),由己○○持上開斧頭,逐一劈開漂流木,查看是肖楠或是紅檜,從中選取所要之高經濟木頭後,再由子○○綑綁木材,由戊○○駕駛一部附有吊桿之車牌號碼IQ-257 號大貨車(龍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已發還),以車上之起重機吊起己○○所選中之木頭,放置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5 -GU自用大貨車(為丁○○所有靠行在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發還)上,丑○○、辛○○、甲○○及壬○○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已經註記編號「苗B1009 」號之直徑0.75公尺,長度6 公尺,材積3.19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9 萬6 千1 百15元之高經濟珍貴樹種肖楠1 支得手。適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巡佐庚○○上班途中經過發現,立即打電話給苗栗縣政府保管人吳榮坤,查證是否有僱人前來吊木頭,吳榮坤稱沒有,庚○○隨即至派出所佩槍並請求支援,隔15分鐘後返回現場,將丑○○、辛○○、己○○、壬○○、子○○、丁○○、甲○○及戊○○等8 人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斧頭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戊○○3 人,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至往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 鄰士林壩下方2 百公尺堤防旁之事實。但其等3 人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晚上,我是第一次去那邊,當時有人在現場告訴我車子要在哪裡調頭,車子剛停好,木頭就吊上來,有人在現場指揮,我人還沒有下車,我剛到那邊都沒有停留到」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初他們都沒有跟我說,丑○○不會開車,有時候要去買東西,都叫我開車載他去。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也是第一次去那裡」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丑○○、辛○○有去我們公司叫車,叫我從頭份去卓蘭,辛○○坐上我的車。到現場時,他朋友在那邊指揮,叫我載木頭,木頭吊上車,警察就過來了」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證人即查獲之大湖派出所巡佐庚○○,於93年11月8 日,於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問:本案如何查獲?)我上班途中剛好從現場經過發現的,我自己一個人發現的。」、「(問: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我約晚上7 點50分自那邊經過,我看到一台有吊車的卡車,那台車正要調頭,有人在指揮,那台車要進去吊木頭的路,有一堆在卡車那指揮,二堆人只有離5 、6 公尺,另一堆在路頭,我停下來,問其中一個人,我問他們是否要吊木頭,他們說不是,他們吊的是堤防旁已經堆好的木頭,不是自河床上吊的,他們的位置在那堆木頭旁,吊卡一吊就可以把木頭吊至車上,我是那邊的主管,所以我知道他們吊的木頭是苗栗縣政府的,我馬上打電話給看管人吳榮坤。」、「(問:警訊中問有4 個人在壩上,4 個人在下方,但是實際上是你剛所說的只離5 、6 公尺?)我剛發現時,他們8 個人都在一起,後來我打電話求證有無請人來吊木頭之後,吳榮坤就說沒有,我就先離開現場回派出所,帶槍找人支援,再回來現場時,就在士林水壩壩上有4 個人,我們沒有理他們,我們直接往現場,現場另有4 個人,一個在開吊卡,二個在綁樹木,另一個在大卡車上,大卡車是我離開後,它又來現場,我最早發現時,還沒有大卡車。」、「(問:你發現至重回現場約隔多久?)15分鐘左右。」、「(問:你說的現場是堆置木頭處?提示第63頁照片)對,就是這裡,那邊堆了2 千棵的木頭,是沿河堤旁的路放。」、「(問:照片上的情形是你重回到現場的情形?)是,到現場取締完把人控制完後,才拍的。」、「(問:重回現場時,大貨車上有無木頭?)有一棵。」、「(問:有無標示?)我不知道。」、「(吊卡上有無木頭?)還沒有。」、「(問:吊桿上有無綁木頭?)有無綁我不確定。」、「(問:進去現場的路有幾條?)一條,他們應該是從卓蘭的公路進來,走到河堤的路。」、「(問:河堤的道路接到外面的路,最近的是哪一條路?)應該是台中縣和平鄉的達觀村,他們一定要經過那個路。」、「(問:若從達觀村起算,進去到現場約多遠?)5 公里左右。」、「(問:平時巡邏上、下班,你會經過現場?)巡邏是每天都有巡邏班,上下班大部分也會繞到那。」、「(問:現場平時有無人去?)除非有工程,不然很少人會去那。」、「(問:你認為壩上4 個人是否是原本最早發現的那一群人裡面的4 個人?)應該是,我後來再去現場看到的壩上的4 個人應該是那一群裡的4 個,而且其中的丑○○,是我先前問他話的人。」、「(問:現場堆置的木頭,有無警告牌、標示牌?)沒有。」、「(問:士林壩的入口有無警告牌、標示牌是關於漂流木?)沒有發現。」˙˙˙「我們在現場控制開卡車及開吊卡的人,開吊卡的那個人說是丑○○請他來的。」、「(問:現場有無發現他們使用的小客車?)在士林壩壩上暫的那4 個人旁,那邊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問:一開始你看到時約有幾個人?)約7 、8 個人。」、(問:一開始有無見到那台白色小客車?)有,一開始白色車也是在現場,和吊卡在一起,我重回現場後,那台白色小客車就在壩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稱當天是你和壬○○、辛○○在士林壩把風,事實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甲○○當時是否在場?)對。」、「(檢察官問:是否先搭乘甲○○的車子到士林壩放木材的地方看過木材,再回到把風的地點?)是。」、「(檢察官問:有去看木材的有幾個人?)我坐甲○○的車,車上有辛○○,壬○○不是坐我們的車。」‧‧「(檢察官問:你之前在93年10月15日偵訊時稱,你們從頭份出發時是甲○○開白的,壬○○開綠的車,到瓦斯行時都坐甲○○白色的車,對嗎?)對。」、「(檢察官問:之後壬○○也坐甲○○開的車?)對。」、「(檢察官問:你們從瓦斯行再出發,全部的人都有去放木材的地方?)是。」、「(檢察官問:全部的人都有去,幾個人留在放木材地方,幾個人回到士林壩?)我和甲○○、辛○○、壬○○從放木材的地方再回到士林壩那邊。」、「(檢察官問:那台吊車是否跟隨你們去的?)是,是由我們帶路。」、「(檢察官問:丁○○的675-GU之大貨車?)我們是去到那邊才認識他的。」、「(檢察官問:丁○○如何去的?)我不知道,我們去時,丁○○已到那邊了。」、「(檢察官問:你們到放木材那邊做什麼事情?)那時候有很多人,我跟甲○○說我們到士林壩那邊,因我會怕,我也知道那應該是政府的木材。」、「(檢察官問:開吊車的戊○○是否知道那是政府的木材?)那時候他和一個拿斧頭的人留在現場,他們是否知道那是政府之木材,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之前辛○○稱是你和壬○○、甲○○說那邊有漂流木可以撿拾,有何意見?)我們本來是要去撿樹幹,就請甲○○載我去。」‧‧「(檢察官問:你去的時候丁○○已經在現場了?)是。」、「(檢察官問:為何己○○說是吊車到了以後,貨車才到,意思是戊○○先生,丁○○後到?)裝樹木的貨車是停在路邊,我們去時,它就停在路邊。」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30至3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和丑○○、壬○○及甲○○在負責把風?)對,我們是在士林壩上面,、、,我是去到那邊才知道那邊是木材堆積場。」‧‧「(檢察官問:丑○○稱在放木材的地方,他覺得不對,說要離開,當時你的想法如何?)我也覺得怪怪的,因和阿文之前所述情形不同,他說要撿拾漂流木,但到現場之後發覺木頭是堆積在那邊。」、「(檢察官問:誰請丁○○、戊○○在那邊操作?)我不認識丁○○,戊○○是阿文及另一個叫什麼董的,要我在苗栗找吊車,之後我和丑○○去苗栗這邊找車。是一個叫己○○在那邊跟他們講要怎麼作。」‧‧「(檢察官問:你一開始不是說在把風,留在現場的人應該知道你們在把風?)留在現場的人應該知道我們在上面。」、「(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們在上面把風?)應該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到卓蘭瓦斯行那邊,你們如何搭車?)我就坐戊○○那台吊車去,其他人就像丑○○講的那樣。」、「(檢察官問:壬○○的車子有無開去?)當時他的車子是停在丑○○講的瓦斯行那邊,其他人坐甲○○開的車。」、「(檢察官問:你們是從瓦斯行直接到木材的地方?)是先到士林壩,在去木材的地方。」、「(檢察官問:丑○○說全部的人都有到放木材的地方?)士林壩那邊沒有人下車,我們都有到放木材的地方。」、「(檢察官問:你之前為何稱丑○○、壬○○是留在士林壩上方,甲○○載子○○,引領戊○○的車子到現場?)我下去時是搭戊○○的車子下去。」‧‧「(檢察官問:你們所謂的撿拾漂流木是什麼意思?)當時電視有播,去士林壩河床那邊撿,但去到現場看就不是這樣子。」、「(被告問:你去我們公司叫車時,是否有跟我們公司說要到路旁吊木頭?)我有說叫他們幫我們吊木頭,但我不知道木頭是在路邊。」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36至40頁)。 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翰利公司之負責人?)是。」、「(檢察官問:丑○○、辛○○是否有去跟你叫車?)是,他們是被查獲之前一天晚上7 、8 點到我們公司叫車子,我問說要吊什麼,他說要吊一些木頭,我問時間、地點,他說白布帆,我跟他說若是晚上就不去吊。他問多少錢,我說一般是一個小時2500元,丑○○、辛○○說是在路旁吊東西給車子載。」、「(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說時間?)沒有,但隔天下午2 、3 點他們就到我們公司,我的司機戊○○就和他們去現場。」、「(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說要吊什麼木頭?)說是一般木頭,所以我們才會去,若是漂流木就不能去吊,因我們住在中港溪旁,我們知道那種東西不能吊。」、「(檢察官問:你僱用戊○○多久?)3 年了。」‧‧「(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能否看得出來這是政府之木頭?)如果有字的話絕對不能動,我們看的樹是破的,一般有開放的,比如這次南庄之木頭,一定要警察帶我們去才可以吊。」‧‧「(檢察官問:為何會認為有字的木頭不許動?)因一般報章雜誌有報導,尤其整堆的樹更不可能,那有堆整堆的樹可以吊。」、「(檢察官問:你稱整堆的樹不能吊,是為什麼?)同業都會有這種情形,吊卡車通常是有人帶你們去現場,一般我們被僱用,我們就不知道。要看白天,還是晚上,白天的話若有整堆的,有很多人在場我們可以吊,晚上誰看到都會怕,因僱用的人不在現場,我們會有顧慮。」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42至43頁)。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丁○○問:當初是否是你叫我的車子的?)對。」、「(檢察官問:你何時叫丁○○的車子?)忘記了,時間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是本案警察查獲的93年10月14日那天?)應該是,時間過很久了,我確實忘記是哪天了。」、「(檢察官問:你如何跟丁○○說?)我跟他說我一個綽號阿文的朋友,他有買一些木材,要我幫忙叫一台車。」、「(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該木材是苗栗縣政府所有?)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有跟丁○○說地點在何處?)沒有,我給他阿文的電話,請他到東勢大橋那邊再打電話給阿文。」、「(檢察官問:你有無去過現場?)沒有。」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64至65頁)。 ㈥是由證人庚○○、丑○○、辛○○、癸○○、乙○○之上述證詞,參酌共同被告子○○、己○○、壬○○之自白(參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42至44頁、第113 、116 頁、第107 頁正面)。可知於為警查獲前1 天晚間,證人丑○○、辛○○2 人,即以欲前往白布帆吊木頭為由,向證人癸○○租用吊車。嗣於案發當日即9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渠2 人即至證人癸○○之公司,該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戊○○,即隨同渠2 人欲至現場,並由證人辛○○搭乘被告戊○○所駕駛附吊桿,車牌號碼為IO─25 7號大貨車至現場。而證人丑○○則搭乘甲○○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鎮出發至苗栗縣卓蘭鎮山區之一家瓦斯行。同案被告壬○○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述瓦斯行,渠等會合後,一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5 鄰士林壩。而被告丁○○係由證人乙○○稱替綽號「阿文」之人租用大貨車,而由被告丁○○至東勢大橋與「阿文」聯繫後,其自行駕駛車號675 ─GU之自用大貨車,至士林壩下方堤防旁。嗣於當日晚間8 時許,被告丁○○、甲○○、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共同被告子○○、己○○、壬○○等8 人,聚集在士林壩下方堤防旁,由苗栗縣政府所設置打撈72水災國有漂流木之臨時堆放處。先由共同被告己○○持斧頭1 把,逐一劈開漂流木,查看是肖楠或是紅檜,從中選取所要之高經濟木頭後,再由共同被告子○○綑綁木材,復由被告戊○○駕駛車號IQ-257 號大貨車,以車上之起重機,吊起共同被告己○○所選中之木頭,放置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5 -GU自用大貨車上,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及共同被告甲○○及壬○○等人,均在旁把風等事實。 ㈦雖被告丁○○、戊○○、甲○○以上述情詞置辯,但其等均為成年人,對於社會事理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觀諸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參偵查卷第63至66頁、第134 頁)所示,前述處所之木材,均是成堆放置,並非散落各地,且均有苗栗縣政府所註記的編號於木材之上。徵諸證人癸○○之證詞,其等焉能推說不知該處係政府所堆置之木材?再者,果若如其等所辯,均不知以上述吊車所吊之木材,為苗栗縣政府堆置之木材,為何其等不正大光明地於白日吊運之,竟於夜晚之際,在上述荒郊野外之處而為?其等實難自圓其說。至證人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係證稱向被告丁○○調用車輛等語,尚不能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等人竊取之木頭是93年72水災時,苗栗縣政府在大安溪打撈的漂流木,屬於苗栗縣政府所有,共有2 千支等情,亦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技士張家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又被告等人竊取之漂流木1支 ,直徑0.75公尺、長度6 公尺,計算材積為3.19立方公尺,依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83年10月份之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以下材每立方公尺30130 元之價格計算,漂流木經碰撞破損情形較嚴重,苗B1009 號漂流木價值約為96115 元,有苗栗縣政府94年2 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40020450號函附東勢林區管理處93年10月份之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48至51頁)。綜上,被告丁○○、戊○○、甲○○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8頁),及己○○所有之斧頭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丁○○、戊○○、甲○○等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㈠「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至於同法第39條第1 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可知,要成立森林法第50條或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竊取地點必須在「林地內」、「森林內」。查本案被告等人竊取苗栗縣政府堆置打撈漂流木之地點,係屬苗栗縣泰安鄉○○段,地目屬『旱』,該集材場無群生竹、木或以竹、木為目的,故該地點應非森林法所指林地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附該地區之地籍圖1 份在卷足憑。可見本案被告竊取肖楠木的地點,非屬森林法規範之範圍甚明。 四、核被告丁○○、戊○○、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丁○○、戊○○、甲○○3 人,與業已審結在案之共同被告丑○○、辛○○、子○○、己○○及壬○○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戊○○、甲○○3 人,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應予以重罰。但衡酌其等3 人,均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得漂流木已由苗栗縣政府領回,並斟酌被告甲○○、戊○○並無前科紀錄,丁○○於82年因竊盜案件,於86年間緩刑期滿後,除本件竊盜案件外,未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非惡,再考諸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之木材為1 支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對被告3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斧頭一支,係共犯己○○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