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𢹂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乙○○持以竊盜之兇器老虎鉗1 只,因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公訴人聲請無庸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