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5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認係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經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所生危害、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