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45、第3769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犯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甫於94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之竊盜行為:
㈠乙○○於民國95年4 月5 日12時許,攀越新竹市○○區○○路五段420 巷65號丁○○住宅2 樓之窗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黃金戒指6 個(價值約2 萬5000元)、黃金項鍊約4 錢(價值約1 萬元)、洋酒約20瓶(價值約5 萬元)。嗣經丁○○報警後,警方到場採得可疑指紋2 枚,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係乙○○之指紋,方為警查獲。
㈡乙○○於95年4 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利用門窗未上鎖之機會,由大門無故侵入丙○○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42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價值約2 萬5 千元之黃金戒指、項鍊、手鍊及現金2 萬元。
㈢乙○○於95年4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利用門窗未上鎖之機會,由窗戶爬入甲○○○、林昌國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1鄰359 巷126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手鐲1 個及耳墜子1 對。後於95年4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錢龍遊藝場,將上開竊得之金飾以1 萬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珠」之女子。
㈣乙○○於95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徒手破壞戊○○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6 鄰沙埔14之3 號住處鐵窗,再由該鐵窗爬入戊○○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戊○○所有價值約12萬5 千元之黃金戒指10只、黃金項鍊2 條及黃金手鍊1 條。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遊藝場,將竊得之金飾以新台幣4 萬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隆」之男子。
㈤嗣於95年5 月10日上午,乙○○竊得戊○○財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639─HL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適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逃逸途中乙○○為閃避車牌號碼7P─0082號自用小貨車,而不慎駕車衝入稻田,再徒步逃離現場,終為警循線查獲犯罪事實㈡至㈣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全部連續竊盜等犯行。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95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現場及採集指紋照片20張(同上偵卷第25至第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同上偵卷第18至第21頁)。
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同上偵卷第22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95年度偵字第3445、第3769號):
⒈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95年度偵字第3445、第3769號)
⒈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黃清燕於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95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639─HL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95年度偵字第3445、第3769號)
⒈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證人林錦祥警詢證述證言:證明被告於95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639─HL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第20至第24頁)。
⒊現場查獲照片2 張(同上偵卷第28頁)。
㈥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