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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盈慶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飲料配送及收取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間,利用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客戶「邱家」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0086 元、客戶「美食小館」收取之貨款9300元、客戶「廟口小吃」收取之貨款22322 元、客戶「華圓小吃」收取之貨款890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依限將貨款繳回,合計共侵占貨款60613 元。嗣經盈慶商行負責人丙○○於當月月底結算時,始發現上開貨款並未繳回。

(二)乙○○自95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德興鮮乳」擔任業務員,負責飲料配送及收取貨款,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 月10日,利用其向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客戶「富貴餐廳」,所收取充作貨款票面金額22200 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黃柏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5 月31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持該紙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晏伯調現花用。嗣乙○○離職後,經「德興鮮乳」負責人甲○○另指派員工向富貴餐廳收取貨款時,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丙○○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侵占支票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林晏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乙○○之履歷表影本1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95年6 月5 日(95)台票苗字第0121號函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6)和解書影本1紙。

(二)侵占貨款部分:

(1)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3)郵局存證信函1紙。

(4)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

(5)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7)和解書影本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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