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洪瑞峰借得之車號7835-KX 號銀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村○○路208 巷4 號彭永泉住處附近,趁彭永泉剛離開住宅,而前門之電動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項鍊2 條﹑金戒指2 只及金塊2 兩(市價共值約新臺幣94000 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自上開住宅後門步行離去時,經鄰人黃碧雲發覺行跡可疑,乃從後尾隨,最後目擊其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復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供黃碧雲指認確定上開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又於95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LQ-0219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在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155 號黃谷松所有租予許錦雲之住處,侵入住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許錦雲所有之化妝品約20至30瓶、現金3 萬餘元、酒鬼2 瓶、玉手鐲2 個、茶壺1 只、手錶9 只、錫器1 組、背包1 個、手提包1 個、象牙章1 個、佛珠10條、旅行包1 個,及黃金項鍊1 條、戒指2 只等物。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贓物、軍法逃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4 月、10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因假釋被撤銷,於95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徒刑,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