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原名: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案經確定後,於民國93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扳手3 支(含其他零件7 個)、鐵鉗鐵剪各1 把及手電筒2 支,駕駛車號9F-5285 號之自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之「苗栗縣特殊學校」旁工地內,以十字型之起子拆卸甲○○所有停放於工地內之日本KOMATSU 牌PC120 型挖土機之電腦儀表板1 塊,而竊取得手,並放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後車箱內。
(二)其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同上述之工具,著手拆解乙○○所有停放在該工地內之挖土機上之電腦,正在卸下電腦上2 個螺絲釘而未得手之際,即因觸動該挖土機所裝設之衛星保全系統,為乙○○發覺後報警,經會同員警於同日1 時40分許趕至現場,當場發現上述犯罪事實,而未得逞。
(三)丙○○被發現後,隨即攜帶行竊工具逃逸,而於跳下駁坎摔傷後,為警當場查獲,在其上述自小客車後車廂起出上述甲○○之電腦儀表板,並在現場扣得上述行竊工具。
三、本案件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資料中關於被害人乙○○及古智雲於警詢中之審判外言詞供述,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列證據外,兩造對於本案中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0頁),應視其為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這首先可以排除被告是不在場的第三人卻遭到無辜誤指牽連。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親眼目擊竊賊當時在其挖土機上動手拆解著手行竊,及竊賊被發現後逃逸之前後過程。證人乙○○對此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有明確之證述。據證人乙○○指出:當時目擊之竊賊就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在庭之被告,證人仍為如此指證,然而對此被告卻毫無問題可以反詰問,以為其有利之證明,顯見乙○○之證述,應該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三、證人即另一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均證述警方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上所查獲扣得之電腦儀表板即為其所有。且因將該儀表板裝回去怪手時,彼此的泥土痕跡還吻合相接。由此可見,證人甲○○遭竊之電腦儀表板,確實是於上述同一時間之稍早前,由被告所竊取。
四、另有查獲現場、物品及扣案工具之照片多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憑,均足為佐證。
叁、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被告否認犯罪,主要辯解為:⑴車上被查獲之電腦儀表板是在臺中科學園區跟一位名叫王文彰之人所購買的,並非證人甲○○失竊之電腦儀表板;⑵之所以在現場被查獲是因為當時被告要取偷割竹筍,還沒偷到,就跌到排水溝裡,因此受傷,並不是被發現後跳落駁坎所受傷;⑶現場散落的工具並非被告所有;⑷被查獲的地方距離證人乙○○之挖土機也有50 公 尺之遙,並非被發現後,逃跑可到之距離;⑸證人乙○○之挖土機警報器曾在前天晚間8 點就響過1 次,因此跟被告後來才被發現並無關連等各節。惟查:
一、被告所稱王文彰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至今均無法聯絡,也沒有地址,因而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8頁)。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成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之辯詞,自難加以採信。
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到現場是要偷割竹筍,但割竹筍要用的長鐮刀卻放在後車廂,離現場有200 公尺之遠(本院卷第38頁),如此如真找到竹筍可割,豈不是又要折返200公尺的距離去拿鐮刀?為何要如此麻煩?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被告又稱當時是因為沒有帶手電筒所以才跌倒(本院卷第38頁),則何以被告要去偷割竹筍,既不帶手電筒又不帶鐮刀?如果被告不是本案竊賊,又為何如此恰巧在跌倒後,警方與證人乙○○即因追緝竊賊而發現被告?由此看來,被告之辯解實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現場查獲之工具為其所有,但從證人甲○○證稱竊取其電腦儀表板需用十字型螺絲起子,證人乙○○又指證被告就是竊賊,再加上沒有其他任何證據顯示現場查獲工具為他人所有,應可認定現場查獲扣案之工具即為被告自備所攜帶前往。尤其扣案之工具有手電筒2 支,正可以合理說明被告實在不可能摸黑前往現場,更足以認定被告前述未帶手電筒前往割竹筍之辯詞,並不可採。
四、根據證人乙○○之證詞指出被告被查獲的地點與其挖土機相距不過15公尺左右(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所辯兩者距離有50公尺並非實在,其應只是被告為撇清關係而誇張其距離而已。
五、證人乙○○之挖土機警報器在前天晚間8 點就曾響過一次之事實,雖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證實(本院卷第33頁),但其有可能是被告或者他人於當時竊盜未遂之結果,,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的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1 次既遂,1 次未遂),時間、地點均相近,個別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首段之前科及受刑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品行非佳,其為本件犯行,已為累犯,先後有2 次竊盜行為,其中竊取既遂之電腦儀表板據被害人甲○○所證,於2 手市場仍有4 、5 萬元之價值(本院卷第32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視於經調查後已經事證明確,仍然否認到底,企圖僥倖脫免罪責,不僅妨害其他無辜被告更快受審的權益,更為其他有罪被告立下不良示範,而有必要適當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現場查獲之工具,包括:起子1 支、扳手3 支(含其他零件7 個)、鐵鉗鐵剪各1 把及手電筒2 支,均經警方予以扣案,並有攝有照片乙張可證(偵卷第24頁),其為被告自備攜帶前往,已如前述,又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起子壹支。
二、扳手參支(含其他零件柒個)。
三、鐵鉗壹把。
四、鐵剪壹把。
五、手電筒貳支。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