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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柳章峰呂曾達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32 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表示其本身罹患重病,看遍諸多醫院,均無法治癒,因缺錢才冒此風險,且妻女皆係身心障礙者,倘若入監執行,家庭恐無人照顧,希能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罹患直腸癌,係屬重大疾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妻溫方月妹及女溫凱玲均係身心障礙者,被告收入微薄,亦有苗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96年4 月9 日函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參之被害人即建成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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