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6 月確定,最後於民國94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6 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9 巷1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2月6 日17時許,因其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後,在上揭住處,為警逮捕到案,並採檢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4F1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2月22日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最後於94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犯罪動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