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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 月13日19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芳鄰國際連鎖藥局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2R-35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將前開竊得之機車停放於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蔣公路口,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尋獲,並通知乙○○領回。嗣乙○○返家後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甲○○所放置之藍色手提包1 只(內有聯合大學繳費通知單1 張)、喬藝彩色快速沖印數位相機底片、甲○○之半身相片及藍色手套1 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開失竊機車之鑰匙3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失竊車主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四)相片9 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現係在學學生,且無任何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未取下鑰匙之機車、價值據被害人稱約值4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支付10,000元,表示具體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如上所述,表示具體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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