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捐助新臺幣50萬元予公益團體,顯有悔意,併參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另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判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56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47條、
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燦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