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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 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於95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苗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於95年12月29日由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 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8 號蔡孟庭及陳名儒等賭博案(下稱前案)於偵、審程序中之證人。又甲○○與蔡孟庭、陳名儒共同為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4 月4 日止,由蔡孟庭、陳名儒連續供給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893 至902 號之鐵皮屋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場所,甲○○則參與百分之5 之股份,以共同分享利益、承擔虧損,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前來下注賭博。陳名儒並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 000號帳號供作賭資往來之帳戶,並事先申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支市內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電話、傳真下注簽賭時使用。嗣甲○○遭查獲後,亦由蔡孟庭為甲○○籌措具保金額新台幣100 萬元,並代為支付檢察官所要求之公益金50萬元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以上事實,均為前案中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該事項之有無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甲○○明知上開事實,卻仍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陳名儒的帳戶如何到你手上?)我跟陳名儒借用的」、「(蔡孟庭、陳名儒知否你經營六合彩?)不知道」等語,繼又於96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中,亦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賭博犯行,僅為其1 人所為,陳名儒、蔡孟庭對於上開賭博犯行,均不知情,蔡孟庭僅支付少部分之具保金額,50萬元之公益金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均由其自己支付等情,並於證詞中自行杜撰其1 人如何從事上開賭博犯行之相關情節。公訴檢察官因而隨即主動簽分偵辦,甲○○遂於96年7 月13日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前案供前具結之結文兩紙(偵、審中各乙份)。

(三)前案之本院審判筆錄乙份。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先前有竊盜、脫逃、賭博等前科,品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犯行,已為累犯。

(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接續分別於偵、審程序中,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因而須耗費更多調查程序,排擠其他無辜被告更快使用司法資源之正當權益,尤其在本院公開審理中已具結將據實陳述,卻仍虛偽作證,形同藐視法庭莊嚴及程序慎重,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三)惟所幸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向檢察官自白犯行,符合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最後並未實際影響裁判結果,可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

(四)檢察官為求訴訟經濟,節省有限之上級審訴訟資源,已表明如依協商程序願求處有期徒刑4 月之求刑善意(本院卷第49頁),衡諸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已屬寬厚,惟被告並無意接受,自應斟酌上開情狀,及此情事,為適當之區別量刑,以實現分配正義。

(五)綜上各點,及本案中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關於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併予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張 玉 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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